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達係「寶喆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平日負責
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區○○街往美村路
51巷方向行駛,
迨行經新和街與南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貿然穿越路口,此時
適有楊莊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平一街往美村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
先行,仍貿然前行,致兩車均避煞不及,張鴻達所駕自小貨
車前車頭即與楊莊美照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莊
照美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左下肢
挫傷處並因外傷引起靜脈炎)。張鴻達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
、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
證據部分,除補充「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2
年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書;⑵
告訴人雖於101年3月11日警詢時主張:本件車禍前,被告未
靠右行駛,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路口,致其未看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等語,告訴
代理人楊郁樺並於本院指稱:本案
拍照時被告車子在逆向車道,但後續繪製現場圖之交通隊員
警將被告的車子畫在他自己車道,變成大部分過失歸我母親
等語,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參諸告訴人於100年9月24
日製作本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提及被告有逆向行
駛之情況,且於同日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上簽名確認,有上開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
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
卷內現有跡證,尚無法為上開認定。再者,卷附現場照片,
其中關於被告車輛部分列為編號1-3,攝影日期為100年9 月
19日,顯非車禍當日立即拍攝者,有附於警卷之照片可參,
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編號1、2之照片,被告車子均停靠在右
側路邊,分別拍攝其前車頭、後車尾狀況,另編號 3照片則
為車體擦痕之特寫,均非用以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禍時之位
置,是
告訴代理人所指本案拍照時被告車子是在逆向車道乙
節,並據此主張被告車禍時係行駛逆向車道,容有誤會,告
訴人此部分指訴實乏其據,上開鑑定意見亦未採認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併此敘明。」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鴻達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食品原料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送貨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
可按,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
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楊莊美照身體
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然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主要過失,並審酌雙方曾於101年4月20日在臺中市南區
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被告同意於101年5月20日前給付
新台幣85,000元(參偵卷第13頁),惟告訴人於簽立上開調
解書後反悔,另要求被告應給付額外之醫療及工作損失等損
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