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淑蓉自民國100 年11月6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仍騎乘其母王金英所有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南門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
無法安全駕駛,因而失控倒地擦撞高億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家佑所有)停在車格內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經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將吳淑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
並於同日22時12分,對吳淑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12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99 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淑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高億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家佑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
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最重
法定刑自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吳淑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酒醉駕駛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害性非輕,向為政
府機關及媒體所廣泛宣傳、報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9 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仍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以致失控倒地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送醫救
治,對用路民眾安全之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