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共57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法定刑提高為最
重有期徒刑2年,且
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亦提高至新臺幣2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應予敘明。
三、雖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
「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
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均合格,認為能安全駕駛云
云。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屬於抽象
危險犯,係指一般有
侵害
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
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
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
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
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
而非
有無具體危險之發生。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
,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
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
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
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
推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
故之發生,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
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
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
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
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又按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周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
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 年
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
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2.查被告酒後即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駕車行
為,距離其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3時35分許,因發生車禍事
故,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司0.63毫克,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酒後駕駛行為至被查獲為止,時間差
約四小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含量由最高濃度逐漸代謝,經
依代謝率換算其於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8759毫克(計算式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故其當
時酒精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自不得以事後約四小時之簡易動作之測試,逕以推認其於同
年月30日23時40分駕車行為時,已能安全駕駛。參以被告酒
後駕車追撞前方鄧福財所有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
使該小客車往前撞及停在前方數台機車,經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屬實,核與
證人鄧福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亦無其他避險作為,難認其開車行為未
受酒精影響。是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無所依據,
不可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76號
被 告 賴順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之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仁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之43號內,飲用威士忌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復於翌(31)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路購買宵夜,並沿臺中市
○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嗣於31日凌晨2時44分許,
行經梅亭街396號前時,不慎撞擊鄧福財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使鄧福財之上開車輛向前
衝擊而撞擊亦停放路旁之馮湘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劉玉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張尹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薛錦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陳米琪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徐綵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吳仲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蔡承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曾閔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重型機車共9輛。經警前
往處理,於31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賴順仁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賴順仁雖就酒後駕車一情不諱,
惟於警詢時辯稱對
精神沒有影響云云。惟查,
上揭之
犯行,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附卷
可稽。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
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
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
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
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
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
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
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
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
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
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
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
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
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
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
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
,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
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
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
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
參照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
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
,本件被告自承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
時30、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之43號內,飲用威
士忌酒;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於翌(31
)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
路購買宵夜
等情;而警員係於同日31日凌晨3時35分對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則被告自開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以3小時55分
鐘計算(即3.9167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
公升0.00000000毫克(計算式為:0.63mg/l+0.0628mg/lx3
.9167hr= 0.00000000mg/l)。以該呼氣酒測值,並以上開
文獻觀之,肇事率顯已逾平常之7至10倍。而以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然被告於此天候狀況佳之情形下,竟發生車禍,此
亦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