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惠
被 告 梁志傑
被 告 王國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梁志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國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蕭千惠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金
角企業社之負責人。緣金角企業社向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與三
光北一街口之「君悅文心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蕭千
惠並僱用勞工王坤成從事該建案之鋼筋綁紮工作,是蕭千惠
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王國睿為金角企業社派駐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梁志傑則為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亦為
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王國睿、梁志傑均為從事工程施作
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進行系爭工作場所11樓
管道間(高度約40.65 公尺)之鋼筋綁紮作業時,蕭千惠身
為勞工王坤成之雇主,王國睿身為金角企業社之工地負責人
,對於王坤成在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有墜落
之
虞之鋼筋綁紮作業,本均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
墜落之設備。而梁志傑身為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
工作場所之管理負責人,對於再承攬人蕭千惠僱用之勞工王
坤成在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11 樓管道間,從事有墜落危險
之鋼筋綁紮作業時,應聯繫、調整並巡視工作現場,確實要
求再承攬人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設備。
詎蕭千惠、王國睿、梁志傑均明知上情,且依當時實際施作
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王坤成於當日
13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11樓之管道間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
,自高度約40.65公尺之管道間開口墜落至地下2樓,因高處
墜落致受有顏面骨折、頸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及肢體多處變形疑骨折等傷害。經在場勞工廖清標發現後
,通知工地人員通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惟王坤成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
證據名稱:
1.被告蕭千惠、王國睿、梁志傑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
2.
證人廖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
3.王坤成墜樓現場圖、現場照片、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21日勞中檢營字
第1011473291號函所檢附之坤悅公司「君悅文心新建工程」
之承攬人蕭千惠(即金角企業社)所僱勞工王坤成發生墜樓
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蕭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王國睿、梁志
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蕭千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爰
審酌被告3 人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王坤成於工作
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
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
大,惟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王佐雄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取得其諒解
,
暨被告3 人均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
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
參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王佐雄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2
0 萬元賠償金,暨王佐雄當庭對檢察官表示對於緩刑一事沒
有意見
等情狀,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過失情節輕重,各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