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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居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居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 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經送醫治療後 ,仍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不治死亡」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4 日勞中檢贏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101 年9 月4 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居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樂居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害人陳 吉南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 之傷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 解,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64號 被 告 樂居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 代 表 人 黃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賢(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 1 樓「樂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業務。其以 樂居公司名義承包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裝修工程,並雇用陳吉南等人施做,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 年7 月 19日,陳吉南單獨一人在上開處所,進行室內天花板拆除清 潔工作,黃永賢原應注意應提供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之合梯 ,及提供當之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 陳吉南,竟未提供,因黃永賢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適受 雇於黃永賢經營之樂居公司任清潔工之陳吉南於同日下午在 合梯上進行拆除天花板工作,因合梯兩梯腳間未有繫材扣牢 ,及陳吉南未戴有安全帽,致陳吉南自合梯上摔下,造成陳 吉南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居公司負責人黃永賢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死者之父陳丁輝指述其子陳吉南死亡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4 日勞中檢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查報告 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陳吉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 損傷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其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樂居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 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31條第1 項 之罪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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