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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晃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晃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失火燒燬之建築物所在地應更正為:「 英才路643 號隔壁」;證據部分補充:「禾原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簡式合約及現場照片6 張」。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 、87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之 接待中心,乃係總太公司所有之接待中心,其係3 層鋼骨結 構木造裝潢樣品屋建築,足蔽風雨,自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且該接待中心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已停止使用,無 人留守其內,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又該接待中心 因失火造成該接待中心3 樓南側燒損碳化、變色較嚴重,且 又以東南側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西側中間區域木質裝 潢隔間牆輕微燒損碳化、變色、燒失,且呈現愈往南側、東 側燒損、變色、燒失愈嚴重之現象,已無法蔽風雨、通出入 ,足認該接待中心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等 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6 張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警卷第30頁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以乙炔拆除鋼鐵 作業工程,本應注意施工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仍疏未 注意因而引發本件火災,又未備置充足之滅火措施,致使系 爭現未有人居住之接待中心燒燬,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 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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