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晃
上列被告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晃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失火燒燬之建築物所在地應更正為:「
英才路643 號隔壁」;證據部分補充:「禾原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簡式合約及現場照片6 張」。
二、
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
、87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之
接待中心,
乃係總太公司所有之接待中心,其係3 層鋼骨結
構木造裝潢樣品屋建築,足蔽風雨,自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且該接待中心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已停止使用,無
人留守其內,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無訛;又該接待中心
因失火造成該接待中心3 樓南側燒損碳化、變色較嚴重,且
又以東南側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西側中間區域木質裝
潢隔間牆輕微燒損碳化、變色、燒失,且呈現愈往南側、東
側燒損、變色、燒失愈嚴重之現象,已無法蔽風雨、通出入
,足認該接待中心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等
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6 張附卷
足憑(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2087號
偵查卷第7 至9
頁、警卷第30頁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
審酌被告從事以乙炔拆除鋼鐵
作業工程,本應注意施工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仍疏未
注意因而引發本件火災,又未備置充足之滅火措施,致使系
爭現未有人居住之接待中心燒燬,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
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