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振評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振評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溫振評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路邊撿拾來之
石塊(未
扣案),敲破被害人張永享、張震明停放在該處之
分別係源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
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181-
TL號大貨車車內無線電對講機」。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
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
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
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
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分別竊取被害人張永享(車主登記為源
進交通有限公司)、張震明(車主登記為山本新力鋼鐵回收
有限公司)車內無線電對講機之竊盜
犯行,係竊取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論以2 次竊
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接續犯,
容有未洽,惟被
告竊取被害人張震明車牌號碼000-00號、181-TL號大貨車車
內2 具無線電對講機,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視為接續施行,而以接續行為評價較
為合理,
併予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係指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竊盜犯行,係警方接獲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接
獲被害人張永享向溪南派出所之報案,因所停放在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之無線對講機遭竊。警察到達現場
有上開3 部大貨車之車窗被打破,車內之無線對講機均被竊
取,後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8 段787 巷61弄31號內
監視器畫面,見有穿黑色外套男子騎乘機車,從大貨車旁穿
梭巡視好幾回。隨後從另一監視器畫面,有男子手戴白手套
打破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且從巷底臺中市○○區○○路
8 段671 巷口,路口監視器,發現穿黑色外套騎乘重機車之
男子涉有重嫌,經比對相關車籍後,發現重機車JY8-553 號
車主溫振評(有竊盜素行資料)涉有重嫌。經通知溫嫌到案
說明,溫嫌起初否認犯行,經警方出示調閱監視起翻拍之照
片等相關證據後,溫嫌始坦承犯行
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 份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因
告
訴人張永享報案,及警方到現場時即發現上開3 部大貨車之
車窗遭打破及車內之無線對講機均已遭竊,且警方調取監視
器翻拍畫面後比對出上開機車之車主係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
,是員警已發覺本件犯罪,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
獲,且被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仍否認本件之犯行,
嗣於
警方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未有
何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之舉,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且前於100 年間亦
因以相類似手法竊取無線電主機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現仍在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惟念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
暨衡量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