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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聲       張伯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134775070 號函及檢送之膜麗 寶貝變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高英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高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茂 詰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9年3 月18日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臺 中分行(戶名:膜麗寶貝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張伯州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以不實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張伯州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伯州自首本件犯罪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張伯州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復主動坦承犯行,足認其良心未泯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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