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聲
張伯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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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貝變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高英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高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茂
詰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9年3 月18日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臺
中分行(戶名:膜麗寶貝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2 人明知張伯州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以不實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使
主管機關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本非
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張伯州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
堪認良好,及被告2
人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伯州
自首本件犯罪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被告張伯州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復主動坦承犯行,足認其良心未泯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