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銘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銘明知其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8月23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資融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
融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廠商,
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下稱新萬來公司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機車1
部等語;並於仲信資融公司人員電話徵審時,訛稱:購車目
的為自行使用等語;使該徵審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義銘
有購車需求及
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同意王義
銘分期付款之申請。俟由新萬來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予王義銘,仲信資融公司則支付上述機
車價款予新萬來公司。
嗣王義銘取得上述機車後,隨即於同
年月26日,透過不詳之中古機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紓紋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義銘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
代理人李登翔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
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
見書影本各1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23日中監中字第
1010003719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相關資料
暨過戶登記書影本計6紙等在卷
可佐,被告
於偵查中
自承因缺錢使用,在事先就已找好買主,過戶後約
2天就賣給該買主
等情,顯見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自始即
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其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可認定,本件綜上
證據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所詐欺之財物價值、使用之詐騙手段尚屬平和,
對於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犯罪坦承
犯行,
但
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