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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銘明知其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8月23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資融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 融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廠商, 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下稱新萬來公司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機車1 部等語;並於仲信資融公司人員電話徵審時,訛稱:購車目 的為自行使用等語;使該徵審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義銘 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同意王義 銘分期付款之申請。俟由新萬來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予王義銘,仲信資融公司則支付上述機 車價款予新萬來公司。嗣王義銘取得上述機車後,隨即於同 年月26日,透過不詳之中古機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紓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李登翔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 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 見書影本各1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23日中監中字第 1010003719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相關資料暨過戶登記書影本計6紙等在卷可佐,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因缺錢使用,在事先就已找好買主,過戶後約 2天就賣給該買主等情,顯見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自始即 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其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可認定,本件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所詐欺之財物價值、使用之詐騙手段尚屬平和, 對於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犯罪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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