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被 告 TRINH THI.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成商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氏玉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成商(越南籍人,越南姓名:NGUYEN THANH THUONG)與
鄭氏玉(越南籍人,越南姓名:TRINH THI NGOC)係男女朋
友關係。阮成商於民國101年2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在高雄
市○○區○○路○○○號「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品
王公司)工作,並居住在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石安230之53
號;鄭氏玉則於100年6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千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慈公司
)工作,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嗣阮成
商、鄭氏玉因認上品王公司、千慈公司給付之薪資過低,竟
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4月17日,自行自上品王公司、千
慈公司離職,並離開
上揭居留地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友
人住處居住。阮成商、鄭氏玉2人為使日後能順利在臺灣地
區繼續居留並應徵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由阮成商於101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聯絡,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將其及鄭氏玉照片交
付該越南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由
該越南籍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
」2張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
可證」(下
稱外生工作許可證)」2張,並於同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將上
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不詳
地址予阮成商及鄭氏玉。阮成商、鄭氏玉即於同年7月20日
,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前往臺中市
○里區○○街○○號之「旭田興有限公司」(下稱旭田興公司
)應徵工作接受面試,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
證交予不知情之旭田興公司會計林苑儒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阮青傷」、「鄭氏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苑儒影
印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各2份後,
旋將證件
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旭田興公司負責人魏詩晉,由魏詩晉於同
年7月24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投
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青傷」、「鄭氏玉
」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外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阮成商、鄭氏玉並自同年7月21日起,分別以月薪26,000元
、23,000元之代價,在旭田興公司從事車床操作工作。
嗣經
中央健保局發覺上開證件影本
所載之居留證號與姓名不符,
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指派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第二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1年8月22日上
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查獲阮成商、鄭
氏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阮成商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訊問中、被告鄭氏玉於
本院調查訊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苑
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
工作許可證前來旭田興公司應徵面試,向伊稱係來臺灣留學
,伊影印證件後以影本辦理被告2人之勞健保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大致相符。本件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政風室移請函(見警卷第34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偽造居留證
暨外生工作許可證正反面
影本2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1份、打鐘卡影本4紙、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
片7幀(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附卷
可稽,足認
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上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後
,持之行使,核
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被告等偽造居留證、外生工作許可證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等均係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之居留證、外生工作許可
證,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
審酌被告等:⑴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偽造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並
行使,對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⑶
犯罪動機係因原
任職之公司薪資過低,為至其他公司應徵求取每月約2萬餘
元之薪資;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阮青
傷」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鄭氏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生工作許可證,雖為被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 │所偽造特種文書 │ 內容 │
├───┼────────┼────────────────┤
│ 1 │貼有阮成商照片之│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出生日期:1990.03.09 │
│ │ │居留期限:2014.07.16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居留事由:就學-銘傳大學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356 │
│ │ │巷64弄17號 │
│ │ │核發單位:桃園縣服務站 │
│ │ │核發日期:2011.07.16 │
├───┼────────┼────────────────┤
│ 2 │貼有鄭氏玉照片之│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出生日期:1990.06.27 │
│ │ │居留期限:2014.08.15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居留事由:就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
│ │ │華語中心 │
│ │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2 │
│ │ │段92號4樓 │
│ │ │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 │
│ │ │核發日期:2011.08.15 │
├───┼────────┼────────────────┤
│ 3 │「阮青傷」外國留│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 │
│ │學生、僑生及華裔│出生日期:1990.03.09 │
│ │學生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103.07.16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就讀學校:銘傳大學 │
│ │ │發證日期:100.07.16 │
├───┼────────┼────────────────┤
│ 4 │「鄭氏玉」外國留│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
│ │學生、僑生及華裔│出生日期:1990.06.27 │
│ │學生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103.08.15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就讀學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
│ │ │心 │
│ │ │發證日期:100.0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