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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被   告 TRINH THI.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成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氏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成商(越南籍人,越南姓名:NGUYEN THANH THUONG)與 鄭氏玉(越南籍人,越南姓名:TRINH THI NGOC)係男女朋 友關係。阮成商於民國101年2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在高雄 市○○區○○路○○○號「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品 王公司)工作,並居住在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石安230之53 號;鄭氏玉則於100年6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千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慈公司 )工作,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嗣阮成 商、鄭氏玉因認上品王公司、千慈公司給付之薪資過低,竟 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4月17日,自行自上品王公司、千 慈公司離職,並離開上揭居留地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友 人住處居住。阮成商、鄭氏玉2人為使日後能順利在臺灣地 區繼續居留並應徵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由阮成商於101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聯絡,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將其及鄭氏玉照片交 付該越南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由 該越南籍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 」2張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下 稱外生工作許可證)」2張,並於同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將上 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不詳 地址予阮成商及鄭氏玉。阮成商、鄭氏玉即於同年7月20日 ,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前往臺中市 ○里區○○街○○號之「旭田興有限公司」(下稱旭田興公司 )應徵工作接受面試,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 證交予不知情之旭田興公司會計林苑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阮青傷」、「鄭氏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苑儒影 印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各2份後,旋將證件 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旭田興公司負責人魏詩晉,由魏詩晉於同 年7月24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投 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青傷」、「鄭氏玉 」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外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阮成商、鄭氏玉並自同年7月21日起,分別以月薪26,000元 、23,000元之代價,在旭田興公司從事車床操作工作。嗣經 中央健保局發覺上開證件影本所載之居留證號與姓名不符, 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指派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第二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1年8月22日上 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查獲阮成商、鄭 氏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成商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中、被告鄭氏玉於 本院調查訊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苑 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生 工作許可證前來旭田興公司應徵面試,向伊稱係來臺灣留學 ,伊影印證件後以影本辦理被告2人之勞健保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大致相符。本件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政風室移請函(見警卷第34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偽造居留證暨外生工作許可證正反面 影本2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1份、打鐘卡影本4紙、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 片7幀(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上開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後 ,持之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居留證、外生工作許可證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等均係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之居留證、外生工作許可 證,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偽造居留證及外生工作許可證並 行使,對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⑶犯罪動機係因原 任職之公司薪資過低,為至其他公司應徵求取每月約2萬餘 元之薪資;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阮青 傷」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鄭氏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生工作許可證,雖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所偽造特種文書 │ 內容 │ ├───┼────────┼────────────────┤ │ 1 │貼有阮成商照片之│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出生日期:1990.03.09 │ │ │ │居留期限:2014.07.16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居留事由:就學-銘傳大學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356 │ │ │ │巷64弄17號 │ │ │ │核發單位:桃園縣服務站 │ │ │ │核發日期:2011.07.16 │ ├───┼────────┼────────────────┤ │ 2 │貼有鄭氏玉照片之│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出生日期:1990.06.27 │ │ │ │居留期限:2014.08.15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居留事由:就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 │ │ │華語中心 │ │ │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2 │ │ │ │段92號4樓 │ │ │ │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 │ │ │ │核發日期:2011.08.15 │ ├───┼────────┼────────────────┤ │ 3 │「阮青傷」外國留│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 │ │ │學生、僑生及華裔│出生日期:1990.03.09 │ │ │學生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103.07.16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就讀學校:銘傳大學 │ │ │ │發證日期:100.07.16 │ ├───┼────────┼────────────────┤ │ 4 │「鄭氏玉」外國留│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 │ │學生、僑生及華裔│出生日期:1990.06.27 │ │ │學生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103.08.15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就讀學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 │ │ │心 │ │ │ │發證日期:100.0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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