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TH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THANH TRUNG(陳誠忠)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皮夾
1個(價值新臺幣2280元),行為殊不可取,惟
犯後坦承
犯
行,
贓物經被害人領回後,以原價向被害人購買,
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越南籍在台勞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陳誠忠 (TRAN,THANH TRUNG)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2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忠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6時許,與不知情之越南國外籍
勞工陳俊宇(TRAN,TUAN VU),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514 號之「悠跑國際有限公司」店內參觀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該店負責人韓駿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 樓
展示架上之皮夾1個(褐色、印有鬼洗圖案、價值新臺幣228
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循線通知陳誠忠到案,陳誠忠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
行,並交回所竊得之前開皮夾1個(已發還韓駿松領回)。
二、案經韓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誠忠經本署合法
傳喚未到庭說明。惟
上揭犯罪事
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韓駿松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5 張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