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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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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TH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THANH TRUNG(陳誠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皮夾 1個(價值新臺幣2280元),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 行,贓物經被害人領回後,以原價向被害人購買,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越南籍在台勞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陳誠忠 (TRAN,THANH TRUNG)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2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忠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6時許,與不知情之越南國外籍 勞工陳俊宇(TRAN,TUAN VU),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514 號之「悠跑國際有限公司」店內參觀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該店負責人韓駿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 樓 展示架上之皮夾1個(褐色、印有鬼洗圖案、價值新臺幣228 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循線通知陳誠忠到案,陳誠忠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 行,並交回所竊得之前開皮夾1個(已發還韓駿松領回)。 二、案經韓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誠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駿松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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