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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見陳清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暉達塗料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路 邊而妨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條 (未扣案),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 車門,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之鈑 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波。嗣陳清波發現上情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 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 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 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 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及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2年度臺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暉達塗料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惟上開自用 小客車係由告訴人陳清波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清波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陳清波 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具有使用權限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依 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清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 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 被告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致使 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之鈑金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 損害,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鐵條,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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