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見陳清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暉達塗料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路
邊而妨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條
(未
扣案),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
車門,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之鈑
金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波。
嗣陳清波發現上情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
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
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
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
年臺非字第18號
判例及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2年度臺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暉達塗料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惟上開自用
小客車係由
告訴人陳清波使用乙節,
業據告訴人陳清波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陳清波
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具有使用權限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依
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清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先
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
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
被告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致使
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之鈑金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
損害,以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鐵條,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