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統一發票
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鄭志昌係
中華四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四方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中華四方公
司於9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實際向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儀公司)進貨及向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明公司)銷貨之事實,仍分別收受樺儀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中華四方公司之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予聯明公司作為聯明公司之進項憑證,經聯明公司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被告鄭志昌以此
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聯明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鄭志昌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被告鄭志昌於97年9月至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鄭志昌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
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者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
鄭志昌身為中華四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華四方公司並無
實際與樺儀公司及聯明公司有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
猶分別收受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
為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間接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
承
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02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3 「中
華四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四方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許豐揚(另行偵辦)
則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儀公司)、聯明行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志
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
知中華四方公司並無實際向樺儀公司進貨,竟收受該公司開
立之不實發票共5 張,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42萬85
72元、稅額共計57萬1428元,充當中華四方公司之進項憑證
;再於同一時期,明知中華四方公司並無實際向聯明公司營
業人銷貨,竟開立予聯明公司之不實發票共4 張,總計金額
共1529萬3333元,交付予聯明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經聯明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鄭志昌以此方式幫
助聯明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6萬466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頁 碼 │ 待證事實 │
├──┼──────┼──────┼──────────┤
│ ⒈ │被告鄭志昌於│101他3790號 │為中華四方公司之實際│
│ │偵詢時之供述│卷第205頁至 │負責人,與樺儀公司、│
│ │ │第208頁 │聯明公司的接洽人是許│
│ │ │ │豐揚。 │
├──┼──────┼──────┼──────────┤
│ ⒉ │
證人許豐揚於│101他3790號 │為樺儀公司、聯明公司│
│ │偵詢時之證述│卷第187頁至 │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樺│
│ │ │第189頁 │儀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
│ │ │ │四方公司,以及中華四│
│ │ │ │方公司開立發票予聯明│
│ │ │ │公司之交易,均不復記│
│ │ │ │憶。 │
├──┼──────┼──────┼──────────┤
│ ⒊ │財政部高雄市│101他3790號 │1.樺儀公司為中華四方│
│ │國稅局刑事案│卷第135頁至 │ 公司之進項營業人。│
│ │件報告書 │第145頁 │2.樺儀公司之前後任負│
│ │ │ │ 責人許逸喬、葉廣德│
│ │ │ │ 、吳姿蓉及該公司之│
│ │ │ │ 實際負責人許豐揚涉│
│ │ │ │ 嫌於97年7月至10月 │
│ │ │ │ 間,以樺儀公司名義│
│ │ │ │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
│ │ │ │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 │ │ │ ,而為稅捐稽徵機關│
│ │ │ │ 告發,現由臺灣高雄│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官以101年度他字第 │
│ │ │ │ 3950號偵辦之事實。│
├──┼──────┼──────┼──────────┤
│ ⒋ │中華四方公司│中區國稅局卷│1.根據中華四方公司之│
│ │之臺灣土地銀│第161頁至第 │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
│ │行建國分行帳│168頁 │ 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 │戶歷史交易明│ │ 大額現金提領人交易│
│ │細 │ │ 資料內容可知,聯明│
│ │ │ │ 公司於97年9月2日、│
│ ├──────┼──────┤ 9月15日、9月16日、│
│ │臺灣土地銀行│101他3790號 │ 9月22日、9月24日分│
│ │建國分行101 │卷第169頁至 │ 別存入205萬8,00元 │
│ │年7月10日建 │第179頁 │ 、350萬元、150萬元│
│ │存字第101000│ │ 、100萬元、300萬元│
│ │1972號函
暨所│ │ 、350萬元,存入後 │
│ │附之大額現金│ │ ,隨即由鄭志昌本人│
│ │提領人交易資│ │ 以現金領出之事實。│
│ │料 │ │2.而領出上開現金後之│
│ │ │ │ 去向,被告供稱係交│
│ │ │ │ 回給許卉昀,許卉昀│
│ │ │ │ 為數碼公司、樺儀公│
│ │ │ │ 司的會計,也是許豐│
│ │ │ │ 揚之侄女等語。 │
│ │ │ │
佐證中華四方公司與樺│
│ │ │ │儀公司、聯明公司間並│
│ │ │ │無實際交易。 │
├──┼──────┼──────┼──────────┤
│ ⒌ │臺灣臺北地方│101他3790號 │1.聯明公司為中華四方│
│ │法院檢察署(│卷第147頁至 │ 公司之銷項營業人。│
│ │下稱臺北地檢│第166頁 │2.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 │署)檢察官10│ │ 100年度偵字第15432│
│ │0年度偵字第 │ │ 號、101年度偵字第 │
│ │15432號、101│ │ 1581號、68 1號
起訴│
│ │年度偵字第 │ │ 書內容可知:許豐揚│
│ │1581號、681 │ │ 為數碼公司、樺儀公│
│ │號
起訴書(摘│ │ 司、聯明公司實際負│
│ │要) │ │ 責營運、管理、資金│
│ │ │ │ 調度之人。其自97年│
│ │ │ │ 6月25日起,即以聯 │
│ │ │ │ 明公司名義,與樺儀│
│ │ │ │ 公司為不實交易及非│
│ │ │ │ 常規交易,以掏空聯│
│ │ │ │ 明公司之資產,為臺│
│ │ │ │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 │ │ │ 犯
背信罪起訴。 │
│ │ │ │佐證樺儀公司、聯明公│
│ │ │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許│
│ │ │ │豐揚,本件係由樺儀公│
│ │ │ │司開立發票予中華四方│
│ │ │ │公司,復由中華四方公│
│ │ │ │司開立發票予聯明公司│
│ │ │ │,然樺儀公司、聯明公│
│ │ │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許│
│ │ │ │豐揚,已如前述,難認│
│ │ │ │此交易係屬一般商業常│
│ │ │ │情。 │
├──┼──────┼──────┼──────────┤
│ ⒍ │證人即中華四│中區國稅局卷│中華四方公司於97年舊│
│ │方公司員工施│第119頁至第 │曆過年前(約97年1、2│
│ │正益、楊佳美│第131頁 │月間)即沒有要繼續營│
│ │、盧怡圭等人│ │運。佐證中華四方公司│
│ │在稅捐稽徵機│ │於97年9月至10月間尚 │
│ │關之談話筆錄│ │難與樺儀公司、聯明公│
│ │ │ │司交易。 │
├──┼──────┼──────┼──────────┤
│ ⒎ │中華四方公司│中區國稅局卷│中華四方公司收受樺儀│
│ │涉嫌取得及開│第2頁 │公司的發票,並開立發│
│ │立不實發票金│ │票予聯明公司之事實。│
│ │額明細表 │ │ │
│ ├──────┼──────┤ │
│ │申報書(按年│中區國稅局卷│ │
│ │度)查詢 │第7頁至第8頁│ │
│ ├──────┼──────┤ │
│ │營業稅年度資│中區國稅局卷│ │
│ │料查詢進項來│第9頁至第10 │ │
│ │源明細、銷項│頁 │ │
│ │去路明細 │ │ │
│ ├──────┼──────┤ │
│ │專案申請調檔│中區國稅局卷│ │
│ │查核清單、名│第11頁至第27│ │
│ │冊 │頁 │ │
├──┼──────┼──────┼──────────┤
│ ⒏ │營業稅稅籍資│中區國稅局卷│被告於本案涉案
期間為│
│ │料查詢作業 │第30頁至第36│中華四方公司之登記負│
│ │ │頁 │責人。 │
│ ├──────┼──────┤ │
│ │中華四方公司│中區國稅局卷│ │
│ │之變更登記資│第39頁至第72│ │
│ │料 │頁 │ │
├──┼──────┼──────┼──────────┤
│ ⒐ │申報書(按年│中區國稅局卷│自中華四方公司97年度│
│ │度)跨中心查│第77頁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 │詢作業 │ │心查詢作業資料可知,│
│ │ │ │該公司於97年1月至8月│
│ │ │ │底止,僅有1期有申報 │
│ │ │ │營業稅銷售額,金額為│
│ │ │ │2萬5,000元,惟公司於│
│ │ │ │本案涉案期間(即97年│
│ │ │ │9月至12月間止),申 │
│ │ │ │報營業稅之銷售額遽增│
│ │ │ │至1,337萬6,380元、20│
│ │ │ │萬8,643元,
顯有異常 │
│ │ │ │。 │
├──┼──────┼──────┼──────────┤
│ ⒑ │中華四方公司│中區國稅局卷│1.證明中華四方公司之│
│ │之97年度銷項│第78頁至第79│ 97年度主要之進項來│
│ │去路明細、進│頁 │ 源是樺儀公司,主要│
│ │項來源明細 │ │ 之銷項去路是聯明公│
│ │ │ │ 司。 │
│ ├──────┼──────┤2.惟樺儀公司之97年度│
│ │樺儀公司之97│中區國稅局卷│ 主要之進項來源為億│
│ │年度進項來源│第80頁 │ 利得有限公司,該公│
│ │明細 │ │ 司為稅捐稽徵機關認│
│ │ │ │ 定為係虛設行號。 │
│ │ │ │佐證樺儀公司難以提供│
│ │ │ │貨物銷售予中華四方公│
│ │ │ │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包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參考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