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枴扙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麗花因心情不佳,竟萌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521號前,持其所有柺杖鎖敲破王枝文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及萬怡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座車窗及 左側後照鏡,均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枝文、萬怡伶。 嗣徐麗花於著手毀損他人物品前,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向110報案揚言要到河南路二段破壞2台汽車,現 在人正在現場後,經員警抵達現場時,現場僅遺留枴杖鎖乙 支,及已遭毀損之上開車輛,徐麗花復以電話報案稱車子已 破壞完畢,並詢問派出所地址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 坦承有上揭毀損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麗花於警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告訴人王枝文、 萬怡伶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毀損照片、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車輛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及扣案之枴杖鎖乙把。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徐麗花 警詢調查肇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資料:證明被告在毀損犯行 前,曾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報,並在遂行毀損犯行後,再 度以電話通報,並詢問派出所位置,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僅發現毀損事實,尚不知毀損嫌犯前,即主動前往派 出所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至於被告雖具 狀陳稱因吃精神藥物控制多年,也持有精神障礙手冊,並提 出載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將枴杖鎖藏在衣服裡,由南投搭車來台 中毀損系爭車輛等情,被告當天除能自行由南投搭車抵達台 中市外,在著手毀損犯行前,亦知如何藏匿所攜帶之枴杖鎖 等過程,復知悉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足見案發 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告訴人王枝文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萬怡伶所有自 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座車窗及左側後照鏡等犯行,均 係於同日於同一地點所為,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毀損 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王枝文、 萬怡伶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解決其個人與旁人間之糾葛,卻以非理性之手段 ,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以渲洩個人不滿之情緒,犯罪動機及 目的並非良善,且無形中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柺杖鎖1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