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枴扙鎖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麗花因心情不佳,竟萌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521號前,持其所有柺杖鎖敲破王枝文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及萬怡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座車窗及
左側後照鏡,均致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枝文、萬怡伶。
嗣徐麗花於
著手毀損他人物品前,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向110報案揚言要到河南路二段破壞2台汽車,現
在人正在現場後,經員警抵達現場時,現場僅遺留枴杖鎖乙
支,及已遭毀損之上開車輛,徐麗花復以電話報案稱車子已
破壞完畢,並詢問派出所地址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
坦承有
上揭毀損
犯行而
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麗花於警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之
自白、
告訴人王枝文、
萬怡伶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毀損照片、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車輛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及扣案之枴杖鎖乙把。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徐麗花
警詢調查肇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資料:證明被告在毀損犯行
前,曾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報,並在遂行毀損犯行後,再
度以電話通報,並詢問派出所位置,在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僅發現毀損事實,尚不知毀損嫌犯前,即主動前往派
出所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
適用。至於被告雖具
狀陳稱因吃精神藥物控制多年,也
持有精神障礙手冊,並提
出載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將枴杖鎖藏在衣服裡,由南投搭車來台
中毀損系爭車輛
等情,被告當天除能自行由南投搭車抵達台
中市外,在著手毀損犯行前,亦知如何藏匿所
攜帶之枴杖鎖
等過程,復知悉表明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足見案發
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告訴人王枝文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萬怡伶所有自
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座車窗及左側後照鏡等犯行,均
係於同日於同一地點所為,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毀損
犯意,對同一種類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乃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王枝文、
萬怡伶之不同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
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解決其個人與旁人間之糾葛,卻以非理性之手段
,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以渲洩個人不滿之情緒,
犯罪動機及
目的並非良善,且無形中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柺杖鎖1把,為被告所有,
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