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宏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
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林原宏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僱用未經
許可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SAENGKHIEO KAEWSAKAD,在臺北市
○○區○○路○ 段南港車站改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等
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 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60828180
0 號裁處書裁罰罰鍰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確定。
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
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 年內,分別於100 年3 月20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4 月15日,以每月18
,000元薪資僱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
人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人,在臺中
市○○區○○路○○ ○號其經營之「振茂遊覽車洗車廠」從事
清潔洗車工作。
嗣於100 年5 月30日16時10分許,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隊員在
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原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THONGYOT ADIREK、BOONYARIT MONGKOL、SELAMAI
WEERASAK、PAKDEESEE PHAILIN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 處所紀錄表影本、外國人居( 停) 留
案件申請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39 號民
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0日府勞二
字第09608281800 號裁處書影本各1 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4 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影本2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原宏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先後
4 次僱用本案未經許可聘僱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聘僱及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及國籍│護照號碼 │ 聘 僱
期 間│備 註│
├──┼─────┼─────┼──────┼──────────┤
│ │THONGYOT │M782146 │100 年3 月20│於90年9 月19日與本國│
│ 1 │ADIREK │ │日起 │人結婚,於96年4 月3 │
│ │泰國籍 │ │ │日來台依親,於96年8 │
│ │ │ │ │月23日離婚且未取得監│
│ │ │ │ │護權,經主管機關於98│
│ │ │ │ │年2 月27日撤銷居留許│
│ │ │ │ │可 │
├──┼─────┼─────┼──────┼──────────┤
│ │BOONYARIT │V877106 │100 年2 月23│原為通琦企業有限公司│
│ 2 │MONGKOL │ │日起 │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
│ │泰國籍 │ │ │100 年1 月29日逃逸,│
│ │ │ │ │該聘僱許可於100 年2 │
│ │ │ │ │月2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 │ │ │ │ │
├──┼─────┼─────┼──────┼──────────┤
│ │SELAMAI │V688423 │100 年2 月20│原為嘉益鋁業股份有限│
│ 3 │WEERASAK │ │日起 │公司申請聘僱,後該外│
│ │泰國籍 │ │ │勞於99年12月6 日逃逸│
│ │ │ │ │,該聘僱許可於99年12│
│ │ │ │ │月1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 │ │ │ │ │
├──┼─────┼─────┼──────┼──────────┤
│ │PAKDEESEE │N839715 │100 年5 月2 │原為蕭曉帆申請聘僱,│
│ 4 │PHAILIN │ │日起 │後該外勞於100 年4 月│
│ │泰國籍 │ │ │15日逃逸,該聘僱許可│
│ │ │ │ │於100 年5 月2 日經主│
│ │ │ │ │管機關撤銷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