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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宏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 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林原宏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僱用未經 許可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SAENGKHIEO KAEWSAKAD,在臺北市 ○○區○○路○ 段南港車站改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等 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 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60828180 0 號裁處書裁罰罰鍰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確定。 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 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 年內,分別於100 年3 月20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4 月15日,以每月18 ,000元薪資僱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 人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人,在臺中 市○○區○○路○○ ○號其經營之「振茂遊覽車洗車廠」從事 清潔洗車工作。於100 年5 月30日16時10分許,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隊員在 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THONGYOT ADIREK、BOONYARIT MONGKOL、SELAMAI WEERASAK、PAKDEESEE PHAILIN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 處所紀錄表影本、外國人居( 停) 留 案件申請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39 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0日府勞二 字第09608281800 號裁處書影本各1 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4 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影本2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原宏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先後 4 次僱用本案未經許可聘僱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聘僱及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及國籍│護照號碼 │ 聘 僱 期 間│備 註│ ├──┼─────┼─────┼──────┼──────────┤ │ │THONGYOT │M782146 │100 年3 月20│於90年9 月19日與本國│ │ 1 │ADIREK │ │日起 │人結婚,於96年4 月3 │ │ │泰國籍 │ │ │日來台依親,於96年8 │ │ │ │ │ │月23日離婚且未取得監│ │ │ │ │ │護權,經主管機關於98│ │ │ │ │ │年2 月27日撤銷居留許│ │ │ │ │ │可 │ ├──┼─────┼─────┼──────┼──────────┤ │ │BOONYARIT │V877106 │100 年2 月23│原為通琦企業有限公司│ │ 2 │MONGKOL │ │日起 │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 │ │泰國籍 │ │ │100 年1 月29日逃逸,│ │ │ │ │ │該聘僱許可於100 年2 │ │ │ │ │ │月2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 │ │ │ │ │ ├──┼─────┼─────┼──────┼──────────┤ │ │SELAMAI │V688423 │100 年2 月20│原為嘉益鋁業股份有限│ │ 3 │WEERASAK │ │日起 │公司申請聘僱,後該外│ │ │泰國籍 │ │ │勞於99年12月6 日逃逸│ │ │ │ │ │,該聘僱許可於99年12│ │ │ │ │ │月1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 │ │ │ │ │ ├──┼─────┼─────┼──────┼──────────┤ │ │PAKDEESEE │N839715 │100 年5 月2 │原為蕭曉帆申請聘僱,│ │ 4 │PHAILIN │ │日起 │後該外勞於100 年4 月│ │ │泰國籍 │ │ │15日逃逸,該聘僱許可│ │ │ │ │ │於100 年5 月2 日經主│ │ │ │ │ │管機關撤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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