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稼錦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稼錦違反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
售境外基金,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稼錦於民國96、97年間,在富康獨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富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富康公司)擔
任業務顧問。蔡稼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竟以富
康公司之名義,代理國外基金代理商以單筆或定期(月)定
額2 種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進行銷售「K1環球基金」之境外
基金。
嗣於96年5 月間,蔡稼錦向楊尚俽推銷富康公司所代
理之「K1環球基金」,楊尚俽
乃於96年5 月23日,利用其元
大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請蔡稼錦代為投資該款基金,金額
為美金10,023元(匯款金額為美金10,525元,即新臺幣《下
同》352,654 元)。惟楊尚俽於98年3 月間,欲贖回所購買
之基金,卻遭富康公司及蔡稼錦所拒,乃提出檢舉,而查知
上情。
二、
證據名稱:㈠
告訴人楊尚俽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指述。㈡「
K1環球基金」產品相關報告、網頁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表。
㈢
告訴人楊尚俽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㈣告訴人楊尚俽之「K1環球基金」及IAMA國際認證顧問網
網頁資料。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
管證投字第1000004882號書函。㈥被告蔡稼錦於
偵查中之
自
白。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犯後已於101 年4 月17
日與告訴人楊尚俽達成
和解,並將賠償金352,654 元全數給
付告訴人楊尚俽,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
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
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