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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稼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稼錦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 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稼錦於民國96、97年間,在富康獨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富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富康公司)擔 任業務顧問。蔡稼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竟以富 康公司之名義,代理國外基金代理商以單筆或定期(月)定 額2 種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進行銷售「K1環球基金」之境外 基金。嗣於96年5 月間,蔡稼錦向楊尚俽推銷富康公司所代 理之「K1環球基金」,楊尚俽乃於96年5 月23日,利用其元 大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請蔡稼錦代為投資該款基金,金額 為美金10,023元(匯款金額為美金10,525元,即新臺幣《下 同》352,654 元)。惟楊尚俽於98年3 月間,欲贖回所購買 之基金,卻遭富康公司及蔡稼錦所拒,乃提出檢舉,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尚俽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指述。㈡「 K1環球基金」產品相關報告、網頁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表。 ㈢告訴人楊尚俽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㈣告訴人楊尚俽之「K1環球基金」及IAMA國際認證顧問網 網頁資料。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 管證投字第1000004882號書函。㈥被告蔡稼錦於偵查中之自 白。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於101 年4 月17 日與告訴人楊尚俽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352,654 元全數給 付告訴人楊尚俽,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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