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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則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224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則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則錐係「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載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8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甲方向行駛,其理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駛入址設 臨海路81之26號之中港貨櫃場門口時,適有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曳引車停放於路旁,林佳佑則立於該車左側檢驗空櫃 ,游則錐因疏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JF─F10號 營業曳引車右後板架先擦撞到529-KJ之營業曳引車之左後板 架,再擦撞到林佳佑之左後肩膀,林佳佑隨即倒地,並遭游 則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右後板架車輪 輾過雙腳,致林佳佑因此受有左側內外側足踝壓傷合併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游則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以道自首,陳明其為肇 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7張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物係員警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 。前揭紀錄文書均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 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游則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佑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 出所刑事陳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則錐竟疏未保持與路旁車輛之間隔而 擦撞到告訴人林佳佑,是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游則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 確,被告游則錐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則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游則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以道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張以道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游則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佳佑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三萬元及六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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