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淳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淳為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旅運公司;
起訴
書誤為新欣客運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乃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廖志淳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張陳玉梅等約40餘名乘客,自臺中市○○○○路文武宮前
出發,欲南下前往嘉義進香;廖志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仍於駕車途中,任意急踩煞車減速,
迄同日7 時50分
許,乘客張陳玉梅因接獲同車乘客反應車輛有不穩情事,乃
自座位上站起往駕駛座方向行進,欲提醒廖志淳注意,由於
廖志淳有上述之疏失,致張陳玉梅行至駕駛座旁階梯時,廖
志淳再度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急踩煞車減速、煞停,張
陳玉梅因而跌落階梯,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陳玉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證人李孟娟、張文欽、唐張彩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雖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前開證人之證詞不可信,惟本院
審酌上
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至前揭證人之陳述是
否全然可採,則屬
證明力層次問題,併此敘明。
三、
告訴人張陳玉梅於偵查時係以
告訴人身分到庭而受訊問,其
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且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陳述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卷附張陳玉梅之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及
驗傷診斷書(詳他字卷第83-91 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
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恩怨仇隙,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
及其他乘客,自臺中市○○○○路文武宮前出發前往進香,於
駕車途中,張陳玉梅有自座位站起而自駕駛座上方階梯跌落
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係
正常煞停,並未緊急煞停,亦不知告訴人向前走過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新凱旅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駕駛
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1 年3 月18日7 時5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途中,發生告訴人自駕駛
座上方階梯跌落,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健保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秀傳
醫院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參(詳他字卷第83-91 頁
),
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行車途中,有貿然減速或緊急煞車,造成行車不穩
、乘客乘坐不適及告訴人因而跌落階梯之情事,有下列證人
為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玉梅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上午7 點多,車
子出發要去南部進香,開至沙鹿準備要上二高,但尚未上二
高,因車上乘客抱怨車子開不穩,我身為召集人,要走到車
子前面向被告反應,請其開穩一點,走到駕駛座階梯時就跌
倒了等語(詳他字卷第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出發後就一直踩煞車,經客人反應後,我有對被告講,然車
內音響很大聲,他也沒聽到,所以我自倒數第二排走至前面
要向被告講,但走到駕駛座旁階梯,被告煞車,我就跌落階
梯而骨折,後來在彰化才叫救護車等語(詳本院卷第29-30
頁)。
⑵證人李孟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前面第三、四排,駕駛座
在下方,途中有人反應被告開車不穩,常常緊急煞車,當時
還在市區,車速不快,告訴人自車子後方要到前方向被告反
應,至前方時跌倒等語(詳他字卷第12-13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出發後同車之人就有向告訴人反應被告開車不穩
,有踩煞車習慣,後座之人會往前傾,告訴人聽到後,要到
前面向被告反應,但音響很大聲,告訴人就走到前方要向被
告反應,因被告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摔倒,當時我帶婆婆
同行,惟恐有緊急狀況,不敢睡覺等語(詳本院卷第30-31
頁)。
⑶證人張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車子左邊第三排,當時還
在市區行駛,車速不快,駕駛座在下方,有乘客反應被告開
車不穩,一直踩煞車,告訴人係此次進香之召集人,所以她
自車子最後方走到前方要向被告反應,至前方階梯時,被告
剛好緊急煞車,告訴人就跌下去了等語(詳他字卷第1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發後因車子一直有頓一下不平
穩情形,又碰到紅綠燈,被告踩煞車,大家往前傾,就討論
是車子或是司機即被告的問題,並要求身為召集人之告訴人
去向被告反應,希望能開穩一點,結果告訴人走到台階時,
還沒說話,又碰到紅綠燈,車子煞車,告訴人往前滑就摔下
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1-32 頁)。
⑷證人唐張彩霜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車子中間,因被告開車
0直踩煞車,乘客向告訴人反應司機開車不穩,告訴人要走
到前面向被告反應,走到前方階梯口時,被告剛好緊急煞車
,告訴人就跌下去等語(詳他字卷第12-13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自文武宮出發要去進香,上車後車子開得不
順一直頓一下頓一下,造成有人會暈車,因為告訴人為召集
人,就由她去向被告反應,但告訴人走到前面,被告踩煞車
,告訴人就摔下階梯等語(詳本院卷第32-33 頁)。
⑸被告亦
自承告訴人跌倒之處為臺中市○○路○段,距出發僅
10分鐘路程,當時剛好紅燈等語(詳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
第34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出發後未久,行車即有貿然減
速及急踩煞車之狀況,並致乘坐系爭車輛之乘客均感到不舒
服,告訴人在其他乘客要求下,始自座位起身並行走在車內
走道,欲至駕駛座旁向被告反應,請被告改善行車狀況,惟
因被告遇紅燈而再次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防備不及而摔落駕
駛座旁階梯受有傷害,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行為
不當,有以致之,應屬明確。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
;且駕駛營業大客車,亦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之動向及安全
,不可貿然減速或緊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
倒受傷。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9 、10款規定,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有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7 頁),其於駕駛車輛時,
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衡諸當時為白日、市區道路(尚未
駛至高速公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除在行進時,經常貿然減速或緊急煞車造成乘
坐之人感到不適之外,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煞
停距離,因而於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緊急煞車,致當時
已起身並行至駕駛座旁欲向被告反應車行不穩之告訴人,因
被告之急踩煞車,始重心不穩往前傾倒,自駕駛座旁跌落而
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 伊係正常煞停,非緊急煞車,告訴人在車上移
動,手又未扶妥,才造成傷害云云,然告訴人雖因未選擇適
當時機及以適當方式向被告反應車行不穩情況,貿然於車輛
行進中,逕行起身向前行走至駕駛座旁,而對自身所受傷害
亦應負過失之責,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告訴人均具過失,惟
被告之過失較然較重,及被告否認過失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
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377 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