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建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峯照已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
聲請狀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19號
被 告 蔡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受僱於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公司),擔
任駕駛,負責送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
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義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
貨車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前進。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永春北路。
適有陳峯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永春路由南往北直行
亦穿越該路口,蔡建宏所駕駛之00-000號貨車右後車身,遂
與陳峯照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峯
照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建宏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峯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為義成公司之司機│
│ │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貨│
│ │ │車送貨途中,與告訴人陳│
│ │ │峯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告訴人因而受傷。惟│
│ │ │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
│ │ │
犯行,辯稱:伊遠遠的就│
│ │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紅│
│ │ │綠燈下,以為他沒有要直│
│ │ │走,伊打方向燈右轉,因│
│ │ │為車身比較長,看後照鏡│
│ │ │發現他的機車衝出來,撞│
│ │ │到貨車右邊車斗最後面,│
│ │ │伊覺得伊沒有錯等語。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中之證述 │直行時,與被告所駕駛右│
│ │ │轉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因│
│ │ │而受傷。 │
├──┼───────────┼───────────┤
│ 3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形及事發經過。 │
│ │查報告表(一)(二) │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 │ 疏未注意。 │
├──┼───────────┼───────────┤
│ 4 │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右轉彎疏忽,有肇│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事因素。 │
│ │ │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
│ │ │ ,亦有肇事因素。 │
├──┼───────────┼───────────┤
│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
│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有上開傷害。 │
├──┼───────────┼───────────┤
│ 6 │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 │錄表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