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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建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峯照已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19號 被 告 蔡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受僱於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公司),擔 任駕駛,負責送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 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義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 貨車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前進。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永春北路。適有陳峯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永春路由南往北直行 亦穿越該路口,蔡建宏所駕駛之00-000號貨車右後車身,遂 與陳峯照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峯 照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建宏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峯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為義成公司之司機│ │ │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貨│ │ │ │車送貨途中,與告訴人陳│ │ │ │峯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告訴人因而受傷。惟│ │ │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 │ │ │犯行,辯稱:伊遠遠的就│ │ │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紅│ │ │ │綠燈下,以為他沒有要直│ │ │ │走,伊打方向燈右轉,因│ │ │ │為車身比較長,看後照鏡│ │ │ │發現他的機車衝出來,撞│ │ │ │到貨車右邊車斗最後面,│ │ │ │伊覺得伊沒有錯等語。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中之證述 │直行時,與被告所駕駛右│ │ │ │轉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因│ │ │ │而受傷。 │ ├──┼───────────┼───────────┤ │ 3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形及事發經過。 │ │ │查報告表(一)(二) │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 │ 疏未注意。 │ ├──┼───────────┼───────────┤ │ 4 │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右轉彎疏忽,有肇│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事因素。 │ │ │ │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 │ │ │ ,亦有肇事因素。 │ ├──┼───────────┼───────────┤ │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 │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有上開傷害。 │ ├──┼───────────┼───────────┤ │ 6 │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 │錄表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