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文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惠文受僱於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大客車司
機,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
詎施惠文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明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進入德明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
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
適有張登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譯騂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
間亦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施惠文所駕駛
上揭車輛
不慎擦撞乘坐前揭機車後座之許譯騂身體,致許譯騂受有腰
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施惠文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施惠文
自首暨許譯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
包括
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施惠文,被告施惠文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8
月5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施惠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
犯行(見本院102
年8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許譯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執照
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合計6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69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
、第25頁),以及本院於102年3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勘
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
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被害人許譯騂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腰椎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憑(見上開101年度他
字第5069號偵查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33頁),並有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2年1月22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及病歷影本、102年3月14日仁醫事
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
及其後附診療說明書,及賢德醫院102年1月23日102賢字第3
號函及於102年5月24日以102賢字第63號函檢送病歷影本,
以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月25日102
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於102年6月3日以102濱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第67頁、第70頁、第89至90頁、第
113至124頁、第126至129頁、第136至137頁)。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
度他字第5069號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車輛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不慎擦撞乘坐案外人張登竣所駕駛前揭機車後座之被
害人許譯騂身體,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8月2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且
被害人許譯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
髓病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許譯騂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至案外人張登竣駕駛前揭機車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
附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大客車司
機,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
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許譯騂受有
上揭傷害,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49號偵查卷第18
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