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35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庭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庭受僱於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從事
舞台搭設,須駕駛車輛載送舞台設備以執行業務,屬以駕駛
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7 月6 日16時37分許前某
時,張偉庭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搭設舞台後,準備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返回公司載運鐵架,於同
日16時37分許,在上址路旁起步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自小貨
車車身較長,迴轉不易,仍貿然左彎橫越道路迴轉,
適江宛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致撞及張偉庭所駕上開自
小貨車左側車身,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閉鎖
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跗骨與蹠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肝之
重度裂傷之傷害,張偉庭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且停
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
,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宛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偉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江宛霖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
可稽(詳偵
卷第10-16 、19-27 、31頁),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
三、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所載明(詳偵卷第14頁),其於前揭地
點起步迴轉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狀況,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為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所駕車輛車身較長,難以一次完成,有現場照片
可參(詳
偵卷第25頁),應更加確認確無來車,或選擇其他更適當之
處所迴車,以避免發生事故,惟仍貿然在該處迴轉,以致肇
事,並致
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跗骨與
蹠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肝之重度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前揭地點,亦應能注意被告正於前方迴轉,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
對車禍之發生,亦具過失。惟告訴人駕車之過失,雖亦為肇
生本件事故之原因,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張偉庭受僱於成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搭設舞台,
並需駕駛公司車輛載運舞台設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核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
關發覺
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有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
意有無來往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確具
過失,惟已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
有歧異,而調解不成,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
暨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