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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庭受僱於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從事 舞台搭設,須駕駛車輛載送舞台設備以執行業務,屬以駕駛 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7 月6 日16時37分許前某 時,張偉庭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搭設舞台後,準備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返回公司載運鐵架,於同 日16時37分許,在上址路旁起步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自小貨 車車身較長,迴轉不易,仍貿然左彎橫越道路迴轉,適江宛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致撞及張偉庭所駕上開自 小貨車左側車身,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閉鎖 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跗骨與蹠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肝之 重度裂傷之傷害,張偉庭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且停 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 ,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宛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宛霖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詳偵 卷第10-16 、19-27 、3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明(詳偵卷第14頁),其於前揭地 點起步迴轉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狀況,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為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所駕車輛車身較長,難以一次完成,有現場照片可參(詳 偵卷第25頁),應更加確認確無來車,或選擇其他更適當之 處所迴車,以避免發生事故,惟仍貿然在該處迴轉,以致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跗骨與 蹠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肝之重度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前揭地點,亦應能注意被告正於前方迴轉,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 對車禍之發生,亦具過失。惟告訴人駕車之過失,雖亦為肇 生本件事故之原因,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張偉庭受僱於成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搭設舞台, 並需駕駛公司車輛載運舞台設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核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 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 意有無來往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確具 過失,惟已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 有歧異,而調解不成,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暨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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