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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地       張秉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崑地、張秉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萬春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張崑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秉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地、張秉賢分別為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興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承作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之「六六病房改裝建築工程」及維護工區內外之安全 ,萬春凌係臺中榮總之工友。張崑地、張秉賢本應注意工區 ○○○○道應保持暢通,勿散布管線及堆積物,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在臺中榮總第2醫療大樓W6 6電梯口附近,搬運上開工程所需之物時,疏未保持路面整 潔及安全,任由工程用物散落在地;於同日9時許,有萬 春凌與姬美珍一同執行供應中心供應小組無菌盤換領作業, 行經上開地點時,萬春凌遭工地用之「青鋼平接大T12呎白 烤」物件絆倒後,以致失去平衡而後腦勺及背部著地,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萬春凌委由其夫周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崑地、張秉賢於偵│被告張崑地固坦承其約1個 │ │ │查中之供述。 │星期、半個月會到工地,被│ │ │ │告張秉賢亦須向其報告工地│ │ │ │須處理之事項,惟辯稱:伊│ │ │ │於上揭時地並未在場云云;│ │ │ │被告張秉賢固坦承其為上開│ │ │ │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當│ │ │ │天係下包廠商送「青鋼平接│ │ │ │大T12呎白烤」貨到臺中榮 │ │ │ │總,由鄭順吉將上開物品搬│ │ │ │到第2醫療大樓W66電梯口附│ │ │ │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 │ │ │時並未在現場,鄭順吉向伊│ │ │ │報告告訴人並非撞到上開物│ │ │ │品云云。 │ ├──┼───────────┼────────────┤ │ 2 │告訴人萬春凌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姬美珍之證述。 │告訴人當時係撞到長條的東│ │ │ │西,從電梯出來時就跌倒,│ │ │ │證人姬美珍與告訴人從35號│ │ │ │電梯出來時,均可看到鐵條│ │ │ │,該鐵條並不是放在很旁邊│ │ │ │,從電梯出來可能會碰到,│ │ │ │且告訴人撞到之後,就有工│ │ │ │人將上開鐵條搬走等情。 │ ├──┼───────────┼────────────┤ │ 4 │證人即搬運上開物品之工│被告張秉賢係現場工地負責│ │ │人鄭順吉之證述。 │人,每天均會到工地要工人│ │ │ │注意安全及將材料盡快移到│ │ │ │工區內;證人鄭順吉與另1 │ │ │ │名工人於100年6月8日8時多│ │ │ │許,將天花板底架用手推車│ │ │ │推運,將上開物品直接搬到│ │ │ │電梯裡,搬到6樓後,證人 │ │ │ │鄭順吉將上開物品先放在38│ │ │ │、39號電梯前方後,即與工│ │ │ │人一同將手推車推到工區內│ │ │ │,上開物品放在38、39號電│ │ │ │梯前方約1分多鐘等情。 │ ├──┼───────────┼────────────┤ │ 5 │臺中榮總100年10月6日中│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上午 │ │ │榮護字第1000018131號函│,行經W66電梯出口時,被 │ │ │及其所附之勞保員工職業│橫放置於電梯門口地板上裝│ │ │災害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潢用之長條型物件絆倒,以│ │ │、會議紀錄等資料。 │背部朝下跌躺在地上,因而│ │ │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 │ │害,臺中榮總已於100年6月│ │ │ │2日開會時要求承包商工地 │ │ │ │負責人:「工區○○○○道│ │ │ │應保持暢通、勿散布管線及│ │ │ │堆積物」乙節。 │ ├──┼───────────┼────────────┤ │ 6 │被告提出之瑞商實業股份│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 │ │有限公司(建材)叫貨單│100年6月8日確有送「青鋼 │ │ │1份、「青鋼平接大T12呎│平接大T12呎白烤」之貨物 │ │ │白烤」照片、電梯位置圖│至臺中榮總予興聯合公司,│ │ │。 │及35號至39號電梯之相對位│ │ │ │置等情。 │ └──┴───────────┴────────────┘ 二、按被告2人分別係興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及臺中榮總工地之現 場負責人,其等之業務包含巡視工區內外之工地安全,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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