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地
張秉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崑地、張秉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萬春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張崑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秉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地、張秉賢分別為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興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承作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之「六六病房改裝建築工程」及維護工區內外之安全
,萬春凌係臺中榮總之工友。張崑地、張秉賢本應注意工區
○○○○道應保持暢通,勿散布管線及堆積物,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在臺中榮總第2醫療大樓W6
6電梯口附近,
搬運上開工程所需之物時,疏未保持路面整
潔及安全,任由工程用物散落在地;於同日9時許,
適有萬
春凌與姬美珍一同執行供應中心供應小組無菌盤換領作業,
行經上開地點時,萬春凌遭工地用之「青鋼平接大T12呎白
烤」物件絆倒後,以致失去平衡而後腦勺及背部著地,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萬春凌委由其夫周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崑地、張秉賢於偵│被告張崑地固坦承其約1個 │
│ │查中之供述。 │星期、半個月會到工地,被│
│ │ │告張秉賢亦須向其報告工地│
│ │ │須處理之事項,惟辯稱:伊│
│ │ │於
上揭時地並未在場云云;│
│ │ │被告張秉賢固坦承其為上開│
│ │ │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當│
│ │ │天係下包廠商送「青鋼平接│
│ │ │大T12呎白烤」貨到臺中榮 │
│ │ │總,由鄭順吉將上開物品搬│
│ │ │到第2醫療大樓W66電梯口附│
│ │ │近,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 │ │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當│
│ │ │時並未在現場,鄭順吉向伊│
│ │ │報告告訴人並非撞到上開物│
│ │ │品云云。 │
├──┼───────────┼────────────┤
│ 2 │告訴人萬春凌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
│ │ │ │
├──┼───────────┼────────────┤
│ 3 │
證人姬美珍之證述。 │告訴人當時係撞到長條的東│
│ │ │西,從電梯出來時就跌倒,│
│ │ │證人姬美珍與告訴人從35號│
│ │ │電梯出來時,均可看到鐵條│
│ │ │,該鐵條並不是放在很旁邊│
│ │ │,從電梯出來可能會碰到,│
│ │ │且告訴人撞到之後,就有工│
│ │ │人將上開鐵條搬走
等情。 │
├──┼───────────┼────────────┤
│ 4 │證人即搬運上開物品之工│被告張秉賢係現場工地負責│
│ │人鄭順吉之證述。 │人,每天均會到工地要工人│
│ │ │注意安全及將材料盡快移到│
│ │ │工區內;證人鄭順吉與另1 │
│ │ │名工人於100年6月8日8時多│
│ │ │許,將天花板底架用手推車│
│ │ │推運,將上開物品直接搬到│
│ │ │電梯裡,搬到6樓後,證人 │
│ │ │鄭順吉將上開物品先放在38│
│ │ │、39號電梯前方後,即與工│
│ │ │人一同將手推車推到工區內│
│ │ │,上開物品放在38、39號電│
│ │ │梯前方約1分多鐘等情。 │
├──┼───────────┼────────────┤
│ 5 │臺中榮總100年10月6日中│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上午 │
│ │榮護字第1000018131號函│,行經W66電梯出口時,被 │
│ │及其所附之勞保員工職業│橫放置於電梯門口地板上裝│
│ │災害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潢用之長條型物件絆倒,以│
│ │、會議紀錄等資料。 │背部朝下跌躺在地上,因而│
│ │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 │ │害,臺中榮總已於100年6月│
│ │ │2日開會時要求承包商工地 │
│ │ │負責人:「工區○○○○道│
│ │ │應保持暢通、勿散布管線及│
│ │ │堆積物」乙節。 │
├──┼───────────┼────────────┤
│ 6 │被告提出之瑞商實業股份│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
│ │有限公司(建材)叫貨單│100年6月8日確有送「青鋼 │
│ │1份、「青鋼平接大T12呎│平接大T12呎白烤」之貨物 │
│ │白烤」照片、電梯位置圖│至臺中榮總予興聯合公司,│
│ │。 │及35號至39號電梯之相對位│
│ │ │置等情。 │
└──┴───────────┴────────────┘
二、按被告2人分別係興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及臺中榮總工地之現
場負責人,其等之業務包含巡視工區內外之工地安全,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