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1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乾良(原名「謝坤良」,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名為
「謝乾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
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
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警惕,其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
僱於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號1樓)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101年3月23日11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類
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登記車主為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路欲返回中
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
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有蔡昆霖(
起訴
書誤載為「蔡坤霖」,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新仁橋往
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謝乾良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蔡昆霖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蔡昆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
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謝乾良
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
經警當場對謝乾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謝乾良
自首及蔡昆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乾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11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蔡昆霖於警詢指述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記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照片8張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
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二)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則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
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
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且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
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僱於中港興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業
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以,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臺上字第5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
乃屬累犯,則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前,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另被告所涉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前往現場處理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後,始為警
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六)爰
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3)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