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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1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乾良(原名「謝坤良」,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名為 「謝乾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其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 僱於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號1樓)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101年3月23日11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類 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登記車主為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路欲返回中 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 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有蔡昆霖(起訴 書誤載為「蔡坤霖」,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新仁橋往 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謝乾良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蔡昆霖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蔡昆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 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謝乾良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 經警當場對謝乾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謝乾良自首及蔡昆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乾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11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蔡昆霖於警詢指述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記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採信。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 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 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僱於中港興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業 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以,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臺上字第5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則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前,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另被告所涉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前往現場處理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後,始為警 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3)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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