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受雇於「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
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竟在自宅飲酒後,駕駛救
護車載女兒外出,因趕時間且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不佳,闖
紅燈而在路口與騎乘機車、綠燈剛起步之洪德富發生碰撞,
致洪德富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
傷害之過失程度、對洪德富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及
告訴代理
人即洪德富之父親洪名瑋到庭表示:「本件已經在鈞院
和解
成立,以新台幣(下同)22萬6千元成立和解,第一次要先
付15萬元,同意被告
按月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沒有誠
意就不要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後又無法履行,這樣等於是開
空頭支票,若和解成立若無法履行,也應主動打電話告訴我
們,我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非常惡質,自案發後被
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解決,被告太惡質,希望
加重其刑,請
判七個月以上」,被告表示:「因為我錢不夠,我之前有想
跟公司借,公司答應15萬元幫我處理,後來又無法借我錢,
我就無法先給
告訴人,我有要和解但無法負擔,公司也將我
解聘,我現在可以給12萬元,我去籌籌看能否先還告訴人15
萬元」等語,並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1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警惕而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曾明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信係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4月9日16時許
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7樓之2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興中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洪德
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民路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曾明信因閃避不及,與洪德富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德富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洪德
富送醫救治,並對曾明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洪德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洪德富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被告雖其於肇事後,
經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未逾每公升0.55
毫克;惟按刑法第185條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
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
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
不待言。承此,觀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駕駛上開特種自
小客車時為當日18時20分許,至酒測時已為當日18時55分,
相隔超過0.5小時,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
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5514毫克(0.52MG/L+
0.0628MG/×0.5=0.5514MG/L),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
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洪德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被告
所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