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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受雇於「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 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竟在自宅飲酒後,駕駛救 護車載女兒外出,因趕時間且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不佳,闖 紅燈而在路口與騎乘機車、綠燈剛起步之洪德富發生碰撞, 致洪德富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 傷害之過失程度、對洪德富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及告訴代理 人即洪德富之父親洪名瑋到庭表示:「本件已經在鈞院和解 成立,以新台幣(下同)22萬6千元成立和解,第一次要先 付15萬元,同意被告月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沒有誠 意就不要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後又無法履行,這樣等於是開 空頭支票,若和解成立若無法履行,也應主動打電話告訴我 們,我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非常惡質,自案發後被 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解決,被告太惡質,希望加重其刑,請 判七個月以上」,被告表示:「因為我錢不夠,我之前有想 跟公司借,公司答應15萬元幫我處理,後來又無法借我錢, 我就無法先給告訴人,我有要和解但無法負擔,公司也將我 解聘,我現在可以給12萬元,我去籌籌看能否先還告訴人15 萬元」等語,並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1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警惕而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曾明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信係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4月9日16時許 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7樓之2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興中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洪德 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民路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曾明信因閃避不及,與洪德富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德富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洪德 富送醫救治,並對曾明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洪德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洪德富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被告雖其於肇事後, 經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未逾每公升0.55 毫克;惟按刑法第185條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 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 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 不待言。承此,觀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駕駛上開特種自 小客車時為當日18時20分許,至酒測時已為當日18時55分, 相隔超過0.5小時,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 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5514毫克(0.52MG/L+ 0.0628MG/×0.5=0.5514MG/L),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 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又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洪德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被告 所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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