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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8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聰進係受僱於東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倫汽車公司 )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里區 ○○路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欲閃避前方待左轉之車輛,而將其全聯結車偏 右邊慢車道行駛之際,有李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與王聰進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而行駛於慢車道,王 聰進上開車輛下方護欄遂與李秀美之上開重型機車把手相勾 而發生碰撞,致李秀美失控撞及陳秀琴停放於右前路邊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秀美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足及小腿下段大壓砸傷、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肩 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救治療,經手術後,李秀美左肱骨骨折術後骨不癒合、左 下肢壓碎傷併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致其左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王聰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 分隊警員葛耀輝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王聰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李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11 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216號函所附鑑定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 1年3 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0915號函在卷可憑。 ㈣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聽能等之重傷害,係指各該器官機能完全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第42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參酌該法文之修正理由,有鑑於修法前依實務 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 同條各該款「毀敗」之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 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 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上開見解既與一般社 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同條第6 款參照),兩者寬 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 刑,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 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 ,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 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 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立法理由參照)。是關於「嚴重減損」之認定,自當依該器 官之正常功能與受傷後僅存之功能互核比較,復依現今醫療 技術之極限綜合評估,倘認其受傷之結果與正常功能相去甚 遠,復已無從藉由醫療器材之矯正或手術治療改善之功能缺 損之程度,自難謂非屬「嚴重減損」,方得與上開立法理由 相契合。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左下肢之傷害,存在重大難 以治癒之後遺症,應無復原之可能,又其左下肢功能已近乎 殘障,因五無自我照護之能力,需仰賴他人之照護等情業 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9 月7 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 字第1000007738號函覆無訛認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款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要屬無疑。 二、查被告王聰進於本案行為時,係以駕駛載有貨物之全聯結車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 頁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然駕駛全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於駛出快慢車道分隔線時,未與慢 車道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或讓其先行,不慎撞及併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需仰賴他人照護,今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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