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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明受僱於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 ,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交付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張寶明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送貨,而沿臺中市○里區○○街往大里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里區○○街 ○○ 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邊中間車輪處,擦 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側之劉虹君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車尾,使劉虹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壓砸傷、左跟 骨及左距骨開放性骨折、膝及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 傷口、肘及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張寶明於肇事後 ,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 往劉虹君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虹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寶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劉 虹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紙 、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認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邊中間車輪處,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側 之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 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交付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20頁背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 大貨車載運貨物交付客戶為業務,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車 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 生本件車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 車禍過失之情狀,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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