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53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明受僱於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
,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交付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張寶明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送貨,而沿臺中市○里區○○街往大里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里區○○街
○○ 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邊中間車輪處,擦
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側之劉虹君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車尾,使劉虹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壓砸傷、左跟
骨及左距骨開放性骨折、膝及腿(大腿除外)
暨足踝開放性
傷口、肘及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張寶明於肇事後
,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
往劉虹君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虹君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寶明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並致
告訴人劉
虹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
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紙
、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認定。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邊中間車輪處,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側
之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
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
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交付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20頁背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
大貨車載運貨物交付客戶為業務,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車
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
生本件車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
車禍過失之情狀,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