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亭翔為國城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平
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及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
駛座之車門,
適有
告訴人謝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富強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經過上開車輛旁,見
狀已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
告訴人謝銀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雙
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亭翔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亭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進裕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