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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亭翔為國城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平 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及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 駛座之車門,告訴人謝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富強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經過上開車輛旁,見 狀已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謝銀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雙 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亭翔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亭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進裕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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