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浩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 段○○號1 樓之「水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
車四處為客戶安裝冷氣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0 年10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2 段372 號前,原應
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
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該地點
之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
因貪圖方便,逕行於慢車道併排停車後下車購物。此時,
告
訴人蘇昱綺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松安街沿松竹路慢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發現前方慢車道有自用小貨車併排
停車時,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適張富國駕駛197 ─UE號自用
大貨車,在同向左側外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
起步駛離,致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自用大貨車擦撞後,
再失控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碎併第1、2
、3 腳掌骨骨折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浩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
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