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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浩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 段○○號1 樓之「水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 車四處為客戶安裝冷氣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0 年10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2 段372 號前,原應 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該地點 之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 因貪圖方便,逕行於慢車道併排停車後下車購物。此時,告 訴人蘇昱綺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松安街沿松竹路慢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發現前方慢車道有自用小貨車併排 停車時,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張富國駕駛197 ─UE號自用 大貨車,在同向左側外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 起步駛離,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自用大貨車擦撞後, 再失控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碎併第1、2 、3 腳掌骨骨折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浩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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