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
沙交簡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受僱於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
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84之1號住處,
接送乙○○及甲○前往機場,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北上19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林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方,致乙○○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
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
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壁頓挫傷併
血胸、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委任江銘粟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
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
上揭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均
坦承不諱,復據
證人林志銘、乙○○、甲○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在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宏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碟、國外旅遊契約書、簡訊翻拍
畫面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
之身體健康
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
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自首
予以減輕其刑,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等認被告自行逃生,未讓告訴人
下車,又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將賠償責任推給
保險公司,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認告訴人
所指非無理由,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不為告訴人二人開門使之下
車,而係當時告訴人二人乘坐處之後車門無法打開,係拖吊
車用扳手工具打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陳明在卷(
他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3、120頁),復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葉佳憲於本院證稱:「(後來告訴人是如何救出?)是
由拖吊車協助。(為何要由拖吊車協助,是否因後車門打不
開?)是。當時車禍以後,後車門打不開,……拖吊車嘗試
從後車門把人救出來,結果拖吊車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把告訴
人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參以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倘非該小客車之後車門無法打開,
到場之警員、拖吊車人員開啟後車門即可,無須拖吊車人員
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此部分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不實,從而,
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雖於本院及告
訴人乙○○、甲○雖以書狀指稱: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
二人留在車上,並未開門,置告訴人生死不顧,犯後態度不
佳云云(本院卷第72、5至7頁),尚非可採,尚難遽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刑事裁判意旨亦
可資參照)。故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
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復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他卷第19頁
調查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