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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 沙交簡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受僱於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 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84之1號住處, 接送乙○○及甲○前往機場,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北上19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林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方,致乙○○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 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 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壁頓挫傷併 血胸、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委任江銘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志銘、乙○○、甲○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在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宏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碟、國外旅遊契約書、簡訊翻拍 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自首 予以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等認被告自行逃生,未讓告訴人 下車,又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將賠償責任推給 保險公司,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認告訴人 所指非無理由,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不為告訴人二人開門使之下 車,而係當時告訴人二人乘坐處之後車門無法打開,係拖吊 車用扳手工具打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陳明在卷( 他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3、120頁),復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葉佳憲於本院證稱:「(後來告訴人是如何救出?)是 由拖吊車協助。(為何要由拖吊車協助,是否因後車門打不 開?)是。當時車禍以後,後車門打不開,……拖吊車嘗試 從後車門把人救出來,結果拖吊車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把告訴 人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參以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倘非該小客車之後車門無法打開, 到場之警員、拖吊車人員開啟後車門即可,無須拖吊車人員 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雖於本院及告 訴人乙○○、甲○雖以書狀指稱: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 二人留在車上,並未開門,置告訴人生死不顧,犯後態度不 佳云云(本院卷第72、5至7頁),尚非可採,尚難遽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故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 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復被告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他卷第19頁 調查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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