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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0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P017215、60-ZGQ025696 、60-ZHR016347、60-ZHQ015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過站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均 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 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止未補繳)」之交通違規事由 ,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 項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 關遂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合計18,0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則以:大約2 、3 個月前已收到ETC 寄來繳款單, 已至便利商店結清欠款及罰款,惟於101 年3 月2 日又收到 監理所寄來的裁決書,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 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 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 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 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 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 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 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 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 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 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 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 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 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 」之行為。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 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 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 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 ,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 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 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 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 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 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違規地點時,確有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 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而前開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 扣款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 規定,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 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4 張,且均 於100 年10月11日由受雇人蓋用「益大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發票專用章」並簽名收受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份、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 一案件查詢明細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 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4 紙及交通○○○區○道○○○路 局古坑收費站101 年3 月30日高古稽字第1010000449號函在 卷可按,復為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已收受補繳通知單一節在 卷,依前開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均合法送達,而於100 年 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即100 年10 月25日)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0 年10月26日) 即行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100 年11月28 日,以異議人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 ,並均於100 年12月2 日送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舉發 通知單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其受雇人(徐佳鈴)簽名 代為收受在案,亦有該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4 份附卷可稽。 從而,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惟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遂依上開規定,以異議人於100 年10月26日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 單舉發,尚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辯稱均已將「欠款與罰款」繳清等詞;然查上開4 筆「通行費」雖已於100 年12月2 日繳清,卻未有繳交「罰 鍰」之紀錄,亦有前揭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 費站101 年3 月30日高古稽字第1010000449號函及違規查詢 報表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縱使異議人於「到案日 期(即100 年12月28日)」前繳畢通行費用,然其既於「補 繳期限(即100 年10月25日)」後始完成繳交通行費,仍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況且,異 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更當不解免其違 規責任自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異議人既於100 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竟未 於100 年10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繳納通行費,則其確有已收 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交通違規行為 至為灼然。 ㈣另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時間應係100 年10月 26日(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補繳期限屆滿 之次日),原處分機關雖於上揭交通事件裁決書上之違規時 間欄位,將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分別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過 站時間,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惟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上述異 議人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載之情形,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 行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過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規地點,因卡片餘 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補繳, 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0 年10月26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 罰鍰4,500 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日期、字│ 違規地點 │ 舉發機關 │裁罰罰鍰│補繳通行費及│ │ │號及違規事實 ├──────┼──────┤(新臺幣)│作業處理費通│ │ │ │ 過站時間 │ 舉發單號 │ │知單送達日期│ ├──┼───────┼──────┼──────┼────┼──────┤ │ 1 │101 年3 月2 日│古坑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 元│100 年10月11│ │ │中監違字第裁60│(第9 車道)│國道公路警察│ │日送達(受雇│ │ │-ZHP017215號「│ │局第八警察隊│ │人益大盛精密│ │ │汽車行駛於應繳│ │古坑分隊 │ │工業有限公司│ │ │費之公路不依規│ │ │ │員工代為收受│ │ │定繳費(卡片餘├──────┼──────┤ │) │ │ │額不足)(100 │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年9 月12日17時│17時20分許 │ZHP017215號 │ │ │ │ │20分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 年│ │ │ │ │ │ │10月25日止未繳│ │ │ │ │ │ │納)」 │ │ │ │ │ ├──┼───────┼──────┼──────┼────┼──────┤ │ 2 │101 年3 月2 日│名間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 元│100 年10月11│ │ │中監違字第裁60│(第9 車道)│國道公路警察│ │日送達(受雇│ │ │-ZGQ025696號「│ │局第七警察隊│ │人益大盛精密│ │ │汽車行駛於應繳│ │名間分隊 │ │工業有限公司│ │ │費之公路不依規├──────┼──────┤ │員工代為收受│ │ │定繳費(卡片餘│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額不足)(100 │17時43分許 │ZGQ025696號 │ │ │ │ │年9 月12日17時│ │ │ │ │ │ │43分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 年│ │ │ │ │ │ │10月25日止未繳│ │ │ │ │ │ │納)」 │ │ │ │ │ ├──┼───────┼──────┼──────┼────┼──────┤ │ 3 │101 年3 月2 日│善化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 元│100 年10月11│ │ │中監違字第裁60│(第9 車道)│國道公路警察│ │日送達(受雇│ │ │-ZHR016347號「│ │局第八警察隊│ │人益大盛精密│ │ │汽車行駛於應繳│ │善化分隊 │ │工業有限公司│ │ │費之公路不依規├──────┼──────┤ │員工代為收受│ │ │定繳費(卡片餘│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額不足)(100 │15時59分許 │ZHR016347號 │ │ │ │ │年9 月12日15時│ │ │ │ │ │ │59分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 年│ │ │ │ │ │ │10月25日止未繳│ │ │ │ │ │ │納)」 │ │ │ │ │ ├──┼───────┼──────┼──────┼────┼──────┤ │ 4 │101 年3 月2 日│白河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 元│100 年10月11│ │ │中監違字第裁60│(第9 車道)│國道公路警察│ │日送達(受雇│ │ │-ZHQ015933號「│ │局第八警察隊│ │人益大盛精密│ │ │汽車行駛於應繳│ │白河分隊 │ │工業有限公司│ │ │費之公路不依規├──────┼──────┤ │員工代為收受│ │ │定繳費(卡片餘│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額不足)(100 │16時16分許 │ZHQ015933號 │ │ │ │ │年9 月12日16時│ │ │ │ │ │ │16分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 年│ │ │ │ │ │ │10月25日止未繳│ │ │ │ │ │ │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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