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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一六八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春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07019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六八冷凍設備有限公 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 民國101 年2 月12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 號 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 年3 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G2H07019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車上只有駕駛員1 人,無其他乘客 ,且2 月12日(異議狀誤書為3 月22日)是週日下午5 點28 分,無影響交通,所以臨停下車到超商買東西,導致車上無 人被拍照,還是車上無乘客就不能臨時買東西?為此提出聲 明異議等語。 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 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 停放在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該路段之違規情事,且 當時異議人已離開駕駛座,顯未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070192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01 年3 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10006873號函 各1 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駕駛人於停車之際,無論其停車動機為何,均應注意將車 輛停放於合法之停車場所,不得恣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放車輛,是本件係因下車購物而忽視禁止停車標線之 設置,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據此解免違規責任; 又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101 年2 月12日17時28分許,值星 期假日下午時段,往來車流理應較大,是異議人將所有自小 貨車停放於該路段,自難謂未妨礙往來交通,況本件據以裁 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未 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要件,故 只要將汽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即屬違反該規 定,縱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仍無礙於異議人違 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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