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廣盛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長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ZGC15211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廣盛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4時46分許,在國
道6號公路6.8公里西向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
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違
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同時出現異議人所承租之車
輛及另一輛車,究竟是旁邊之車輛違規或是異議人之車輛違
規,尚難認定,故質疑本件舉發有誤;又舉發單位雖有檢附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然雷射測速槍既為人為手動操作
之器械,應容許有誤差,並非完全準確,且那麼精密之機器
,一年只檢驗一次,難道用上一年都完全不會有任何問題嗎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租賃之上開小客車,於101年1月15日14
時46分許,在國道6號公路6.8公里西向處,經以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行速106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90公里之最高限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
乃依採證照片逕行
舉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
C152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
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係採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方式實施,
而該雷射測速儀器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9
36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5月5日檢驗合格,有效
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1紙在卷
可考,是該儀器
既經檢驗合格,於異議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
堪信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運作正常,並無失準或故
障之情事,則舉發員警以此精準之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
自可採信。又本件執行測速照相時(儀器正常),均依規定
執行使用,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
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
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
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
、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
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
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3月12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210號函在卷可考,對照卷存採證照片
所示之違規車輛及車號明顯可辨,且位於照片中央部分,照
片上十字中心係瞄準異議人租賃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測速儀
器於攝得照片顯示之機器代號UX019369、違規時間、地點、
行車速限及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確係由具有專業
雷射測速訓練警員操作經合格檢定且運作正常之測速儀進行
測速採證,且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依正
常使用流程以雷射槍瞄準鏡瞄準,單一鎖定,扣發射扳機所
拍攝,則舉發警員取締本件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
之虞,其
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要屬正確而值得信賴,故異議人
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及有無誤判等情,委無足取。另異議
人固認雷達測速儀有所誤差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
範
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
0664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年1月1日,但依修正後第
9.1點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
於101年12月31日前,仍得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點
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5)速率偵測
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r;或不大於2km/hr(當速率在150k
m/hr以上時)。」,可知該經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其速率
偵測結果之誤差值,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必須小於1km/h
r,始達合格要求。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
該誤差值應小於1km/hr,況其採證測得本件車輛行車速度為
時速106公里,然本件車輛係行駛於限速90公里之路段,已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16公里,顯然遠高於上開儀器誤差值
,是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
顯無因儀器誤差所致之虞,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承租之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