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亦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J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附掛門牌65-ZS號自用半
拖車(核定總重39.5公噸),於101年3月20日8時36分許,由
駕駛人陳連宏駕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處
,因「載運細砂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9.57公噸,核重 39.5公
噸,超載 30.07公噸」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
乃於101年4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JA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 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據以裁罰度量衡儀器之合格證書所示,
其最大秤量僅為60公噸,而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異議狀誤
載為大貨車)遭舉發之過磅總重量為69.57公噸,如何精確秤
量超過30公噸之載重?其作為本件裁罰
證據資料自非無疑,
難認該秤重結果係客觀、精確,故過磅單不具證據價值,無
法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爰提出聲明異議,求請撤銷原處
分機關之裁決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
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
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1條第 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
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
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卷附交通部91年 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
可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
自用曳引車牽引附掛車牌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
聯結車),於101年3月20日8時26分許,由駕駛人陳連宏駕
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
為執行交通稽查員警懷疑有超載,遂攔檢查驗,並會同駕
駛人,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市鑛興業有
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細砂總重 69.57公噸,核
重 39.5公噸,超重30.07公噸,為警製單舉發
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 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4月 6日投警交字第1010012645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
(二)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市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秤(下稱系
爭地秤),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申請
檢定、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0、最大秤量為60
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
有效期限為101年10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D0BC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半聯結車於101年
3 月20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惟
該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總重量為 69.57公噸,已超
過該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及該地秤製造業者東穎公司查詢結果,該地秤非僅
可檢定至最大秤量60公噸,超過最大秤量時,得依所顯示
數值照相,惟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之重量部分,僅供參考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10日經標四字第101001
01520號函、東穎公司101年 8月13日函及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亦即系爭地秤在合格有效
期間內,所秤得重量逾60
公噸者,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僅
就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部分之數值,因無法確知其準確信
及可用性,該超過部分即9.57公噸之重量,當僅供參考,
尚難遽採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業如
前述。查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總連結重及半拖車(拖車
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重
量分別為43公噸及39.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
籍查詢存卷
可參,是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限制為39
.5公噸。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所秤得總重量為
69.57 公噸,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得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
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則系爭
半聯結車仍超重21公噸(計算式:60公噸-39.5公噸=20
.5公噸,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3千元
(計算式:1萬元+21公噸×3千元/公噸=7萬3千元),始
為
適法。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所秤得總重
69.57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1
6萬5千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
得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
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部分
,則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本件係單一交通違
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罰(見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
案結論)。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