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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俊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俊瑋(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 號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其有 「計程車無職業登記證冒用孫銘澤」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違規查詢報表,得知受處分人前於96年9月1日業經警察以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在 案(違規單號:HC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依員警舉發 之違規事實及受處分人違規紀錄,於101年4月23日以裁監稽 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因家庭因素經營計程車出租業,常會因 公務開計程車(例如:幫司機開回公司、開去修車、驗車等 ),因而被開本件罰單,伊在100年12月7日也考上登記證, 為此懇請通融免予註銷駕照,變通以罰款代之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 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 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曾於96年9月1日駕駛營業小客 車營業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 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 執業登記,復於100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處,為警當場查獲舉發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究竟當天受處分人為何會駕駛系 爭營業小客車外出,其於親自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中表明:係 因家庭因素經營計程車出租業,為幫司機開回公司、開去修 車、驗車等公務,所以遭開本件罰單等語,然又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當天伊原本要開車去保養,但剛好友人陳禹庭要去 臺中火車站,因打電話去車行無人接聽,朋友來找伊,叫伊 幫他叫車,該朋友要去火車站坐火車,陳禹庭又趕時間,故 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陳禹庭前往火車站,因沒有向陳禹庭收 錢,自非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辯解前後不 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本案舉發之經過,業經證人即 舉發員警余東燦到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單係伊所舉發,伊 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至10時,在火車站勤務整理交通, 嗣於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即火車站前), 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載客至火 車站,顯有營業之跡象,所以就予以攔查;警方取締之標準 是以計程車有載人,就是有營業,不是看有無跳表收費;伊 將受處分人攔下來的時候,當時仍有乘客在該車之後座,於 核對身分時,發現該車之車主為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該 計程車之駕駛人係受處分人賴俊瑋,惟發現計程車上並無職 業登記證,而是冒用孫銘澤之名,伊就請賴俊瑋先處理乘客 之後,再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問為何要冒用孫銘 澤的職業登記證,並請受處分人要遵守規定,當時受處分人 說他知道錯了,故依法予以告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無 誤;計程車有時候會開營業燈,主要是看汽車引擎有在發動 ,有在行駛,至於營業車燈有無亮著,伊已經忘了。伊當時 發現有異常,才會攔下受處分人,結果他是冒用孫銘澤的職 業登記證。故依其專業判斷,他有開營業車輛,且有載客, 就是營業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當 庭提出當日的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本件舉發通知單為 佐。而證人余東燦既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 設詞誣攀之理,且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陷於偽證 重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余東燦 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當時,該名乘客乃係 乘坐於後座,如該乘客確係受處分人之朋友,並受處分人因 友情免費搭載,衡諸常情,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豈有反與 一般乘客相同係單獨乘坐於後座之理?且若果真如受處分人 所言,當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非屬營業行為,焉有不立即 告知舉發員警,並當場為爭執,且要求當時也在場之友人作 證之理?是其所言,顯與常理有悖,佐以受處分人上開前後 不一之辯述,可認受處分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 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 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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