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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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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 字第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 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亦有明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張世昌因聲明異議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 字第2440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1年8月9日 送達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應受送達處所即其住居所臺 中市○○區○○路○○○號,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經設 於該址之泰昌壓克力有限公司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林盈 君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住居 所在本院所在地,其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 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五日,於 101年8月14日屆滿(抗告人居住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 卻遲至101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 收發室於上開抗告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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