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達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ZCA483873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東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0 年9 月23日15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2 公
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
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
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5 月23日以中監違字
第裁60-ZCA483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對加重處罰不服;
另伊行經高速公路均有使用定速行駛的習慣,時速很少超過
100 公里,伊認測速器可能有誤差,可否請警察單位提出公
正單位針對測速器的定期校正紀錄,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再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滿60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
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4,500 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
資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
9 月23日15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2 公里處,經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9 公里,該路段限速為10
0 公里,即超速19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4838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 年6 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
103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及本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測速器可能有誤差云云,然查本件違規地點
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
月1 日檢定合格【器號:( 一) 主機:2442、( 二) 天線
:244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乙節,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
可憑,
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
期間內,復
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
之虞,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
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
堪採認,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稱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登
記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為溫達輝,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均
影本)在卷
可證,依此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
時,應向異議人之代表人即溫達輝為送達,然觀諸該舉發
通知單之退回信封上之「受送達人名稱姓名欄」僅記載異
議人之公司名稱,足見該舉發通知單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
,並未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
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陳稱未收
到舉發通知單顯非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異議人於應
到案日期(100 年11月19日)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
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
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
異議人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最高額罰鍰,即非
適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
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有之7858-ZN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及
時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
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
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案經異議人聲明異
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自為裁罰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