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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4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富雄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恊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3070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勝欣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 101 年4 月11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5 公里 處,因「載貨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31公噸580 公斤,核限 總重20公噸,超重11公噸580 公斤)」之違規行為,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公警 局交字第Z7B0307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下稱原舉發機關)。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查 復後仍有不服,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車輛於東向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下東草屯流道時,遭員警扣駕照與行照,並逕行令 駕駛員下交流道再次繞行上國道,令其由國道上倒車逆向駛 入要上高速公路上之單行道匝道,此不顧駕駛員及眾多用路 人之生命安危,執法者違法取證在先,且違反公平正義,此 能成為開立罰單之依據嗎?又原舉發機關來函亦承認其令駕 駛員違法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及此等便宜行事之重大疏失。 更何況亦可令駕駛員駛出匝道到草屯街上民營地磅站或繞行 至西向地磅站過磅,非得甘冒違法而不顧眾用路人之生命安 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罰等語。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 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由駕駛人黃 元良駕車,於101 年4 月11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 向5 公里處,因貨車載運飼料經會同司機過磅結果,總重為 31.58 公噸,該車核定總重為20公噸,超重11.58 公噸,而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7B030701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5 月29日國道七交字 第101077047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及經上開車輛駕 駛人黃元良簽名之超載車輛資料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 人對其所有上開車輛確實超載11.58 公噸乙情,亦不爭執。 是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車輛於上揭時、地,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計算式:測得總重31.58 公噸 -核重為20公噸=11.58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故超載12公噸】之交通違規行為,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警察不顧駕駛人與公眾之生命安全違規取締置辯 ,然查原舉發機關亦不爭執執勤員警指示上開大貨車駕駛人 下交流道再繞行上國道西向,並指示駕駛人進入國道六號西 向6.8 公里處之地磅站等情,且舉發員警係於車輛後方指揮 駕駛人倒車駛入便道,即未開放一般車輛進出使用之便道, 並非令駕駛人在公眾通行之匝道倒車行駛,安全無虞,業經 原舉發機關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101 年5 月29日以國道七交字第1010770473號函敘甚明。是 核員警指揮稽查過程尚無重大疏失,駕駛人依規定本應服從 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察之指揮,難認舉發機關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形,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既有超重違規在先 ,理應受罰,其事後以前詞置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既確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其核定裝載之總重量 為20公噸,經過磅測得重量為31.58 公噸,超載12公噸之違 規事實,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000元【計算 式:10,000+12×2,000 =34,000】,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自無違誤,而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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