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
代理人 楊富雄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恊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B030701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勝欣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
101 年4 月11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5 公里
處,因「載貨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31公噸580 公斤,核限
總重20公噸,超重11公噸580 公斤)」之違規行為,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公警
局交字第Z7B0307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
以舉發(下稱原舉發機關)。
嗣異議人到案提出
申訴,經查
復後仍有不服,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車輛於東向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下東草屯流道時,遭員警扣駕照與行照,並逕行令
駕駛員下交流道再次繞行上國道,令其由國道上倒車逆向駛
入要上高速公路上之單行道匝道,此不顧駕駛員及眾多用路
人之生命安危,執法者違法取證在先,且違反公平正義,此
能成為開立罰單之依據嗎?又原舉發機關來函亦承認其令駕
駛員違法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及此等便宜行事之重大疏失。
更何況亦可令駕駛員駛出匝道到草屯街上民營地磅站或繞行
至西向地磅站過磅,非得甘冒違法而不顧眾用路人之生命安
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
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由駕駛人黃
元良駕車,於101 年4 月11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
向5 公里處,因貨車載運飼料經會同司機過磅結果,總重為
31.58 公噸,該車核定總重為20公噸,超重11.58 公噸,而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7B030701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5 月29日國道七交字
第101077047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及經上開車輛駕
駛人黃元良簽名之超載車輛資料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而異議
人對其所有上開車輛確實超載11.58 公噸乙情,亦不爭執。
是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車輛於
上揭時、地,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計算式:測得總重31.58 公噸
-核重為20公噸=11.58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故超載12公噸】之交通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警察不顧駕駛人與
公眾之生命安全違規取締置辯
,然查原舉發機關亦不爭執執勤員警指示上開大貨車駕駛人
下交流道再繞行上國道西向,並指示駕駛人進入國道六號西
向6.8 公里處之地磅站等情,且舉發員警係於車輛後方指揮
駕駛人倒車駛入便道,即未開放一般車輛進出使用之便道,
並非令駕駛人在公眾通行之匝道倒車行駛,安全無虞,業經
原舉發機關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101 年5 月29日以國道七交字第1010770473號函敘甚明。是
核員警指揮稽查過程尚無重大疏失,駕駛人依規定本應服從
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察之指揮,難認舉發機關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形,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既有超重違規在先
,理應受罰,其事後以前詞置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既確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其核定裝載之總重量
為20公噸,經過磅測得重量為31.58 公噸,超載12公噸之違
規事實,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000元【計算
式:10,000+12×2,000 =34,000】,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自無違誤,而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