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竣成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聿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2H068896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
準用行政
程序法送達
之規定;而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2H068896號裁決書係於民國
101年6月5日經原處分機關製發後,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
人之代表人鄭聿廷送達,送至受處分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
中市○○區○○路3段221號5樓之2」,因未會晤受處分人之
代表人,
乃於101年6月8日交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協興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李民靜蓋章代為收受
等情,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該
裁決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
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
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
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
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7
月2日(原期滿日101年7月1日為週日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
文章可憑,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