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0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深城 送達代收人 鄭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FP08030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樹林收費站北 上第一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 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逕行舉發。本所遂於101 年 8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P080307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84年9 月間出借劉華耀使用,劉 華耀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下將該車又轉借給蘇坤堂使用,幾經 催討、調解,2 人仍拒出面處理,在不得已情況下,只能將 該車「NI-7777 」號車牌拆下,惟因承辦人員疏忽,至今尚 未繳回牌照予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車牌手續,而系爭車輛為黑 色凱迪拉克型式之車款,車牌上方亦有「台灣省」字樣,但 樹林收費站所拍下之違規車牌牌照上並無「台灣省」字樣, 車款也非凱迪拉克,本案顯然並非系爭車輛違規,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3項 固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 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 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係於101 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提出聲明異議書狀 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自仍有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 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完全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I-777 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8 時33分許 ,在樹林收費站北上第一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 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 非登記所屬e 通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未申裝 ETC 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所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據此裁處異議人 罰鍰600 元等情,無非係以卷附之採證照片1 紙為憑。然異 議人所述系爭車輛於84年9 月間出借予案外人劉華耀使用, 其後又輾轉由案外人蘇坤堂使用,數度催討仍未返還系爭車 輛,異議人僅得將懸掛之「NI-7777 」車牌0 面拆下,惟因 不諳法規而迄今尚未繳回牌照予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車牌手續 等語,業據其提出86年5 月29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95 號存 證信函,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車牌0 面為證,可見異議 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雖 然明確攝得車牌號碼為「NI-7777 」號,然經由夜間反光光 澤依稀可判別該車為淺色休旅車款,且該車牌上並無任何「 台灣省」等區域代碼字樣;而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為76年6 月出廠之黑色凱迪拉 克轎式小客車,發照日期為76年8 月3 日,該車之原牌照為 「000-0000」號,於82年8 月30日辦理定期換牌更換為「NI -7777 」號後,至今並無任何換牌等異動手續,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詢問結果,確實於96年以前申請之車牌, 其上均有加註「台灣省」等區域代碼,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 份可查,復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NI-7777 」之 牌照照片所示,其上明顯有「台灣省」之字樣等情,則採證 照片所示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不論在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上 有無「台灣省」之字樣,明顯不同,由此可見本案採證照片 所示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至為明確,是異 議人前揭辯解,當有可信之處。而本案除卷附之黑白採證照 片外,並無其他彩色影像資料等情,亦有交通○○○區○道 ○○○路局樹林收費站101 年9 月10日高樹稽字第10100019 4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 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自難單前揭採證照片逕認係異議人所有 車輛所為,而據以裁罰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牌照還繳或牌照異動登記 ,顯有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義務,故對本件違規難謂無責, 然此作為義務之違反是否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範之其他違規事由,核與本件違規係屬二事,究難混為一談 ,至違規車輛所懸掛之「NI-7777 」車牌是否另涉及偽造之 刑事責任,宜另行偵查卓處,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系爭車 輛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容有 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 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