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深城
送達代收人 鄭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FP080307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樹林收費站北
上第一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
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逕行舉發。本所遂於101 年
8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P080307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84年9 月間出借劉華耀使用,劉
華耀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下將該車又轉借給蘇坤堂使用,幾經
催討、調解,2 人仍拒出面處理,在不得已情況下,只能將
該車「NI-7777 」號車牌拆下,惟因承辦人員疏忽,至今尚
未繳回牌照予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車牌手續,而系爭車輛為黑
色凱迪拉克型式之車款,車牌上方亦有「台灣省」字樣,但
樹林收費站所拍下之違規車牌牌照上並無「台灣省」字樣,
車款也非凱迪拉克,本案顯然並非系爭車輛違規,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3項 固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
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
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係於101 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提出聲明異議書狀
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自仍有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適用。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
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完全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I-777
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8 時33分許
,在樹林收費站北上第一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
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
非登記所屬e 通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
乃以汽車未申裝
ETC 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所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據此裁處異議人
罰鍰600 元
等情,無非係以卷附之採證照片1 紙為憑。然異
議人所述系爭車輛於84年9 月間出借予案外人劉華耀使用,
其後又輾轉由案外人蘇坤堂使用,數度催討仍未返還系爭車
輛,異議人僅得將懸掛之「NI-7777 」車牌0 面拆下,惟因
不諳法規而
迄今尚未繳回牌照予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車牌手續
等語,
業據其提出86年5 月29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95 號存
證信函,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車牌0 面為證,可見異議
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雖
然明確攝得車牌號碼為「NI-7777 」號,然經由夜間反光光
澤依稀可判別該車為淺色休旅車款,且該車牌上並無任何「
台灣省」等區域代碼字樣;而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為76年6 月出廠之黑色凱迪拉
克轎式小客車,發照日期為76年8 月3 日,該車之原牌照為
「000-0000」號,於82年8 月30日辦理定期換牌更換為「NI
-7777 」號後,至今並無任何換牌等異動手續,且經本院
依
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詢問結果,確實於96年以前申請之車牌,
其上均有加註「台灣省」等區域代碼,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 份可查,復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NI-7777 」之
牌照照片所示,其上明
顯有「台灣省」之字樣等情,則採證
照片所示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不論在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上
有無「台灣省」之字樣,明顯不同,由此可見本案採證照片
所示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至為明確,是異
議人前揭辯解,當有可信之處。而本案除卷附之黑白採證照
片外,並無其他彩色影像資料等情,亦有交通○○○區○道
○○○路局樹林收費站101 年9 月10日高樹稽字第10100019
42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
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自難單前揭採證照片逕認係異議人所有
車輛所為,而據以裁罰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牌照還繳或牌照異動登記
,顯有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義務,故對本件違規
難謂無責,
然此作為義務之違反是否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範之其他違規事由,核與本件違規係屬二事,究難混為一談
,至違規車輛所懸掛之「NI-7777 」車牌是否另涉及
偽造之
刑事責任,宜另行
偵查卓處,均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系爭車
輛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
容有
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
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