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安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明異
議狀之異議人(即該狀載之「
申訴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為蔡安哲,並於具狀人欄位由該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
及該負責人之印章。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
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
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
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由吳承峰變更為蔡安哲,此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授中
字第10032892010號函及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之,異
議人於100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時,本應由該公司代表人蔡
安哲提出,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仍載為吳承峰,與法律程式不
合,惟此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