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安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明異 議狀之異議人(即該狀載之「申訴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為蔡安哲,並於具狀人欄位由該公司負責人蓋用公司 及該負責人之印章。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 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由吳承峰變更為蔡安哲,此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授中 字第10032892010號函及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之,異 議人於100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時,本應由該公司代表人蔡 安哲提出,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仍載為吳承峰,與法律程式不 合,惟此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