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安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鼎源砂石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經向該公司取得過磅單,該
車總重48.54噸、核重35噸、超重13.54噸」違規,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
案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
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公司駕駛人周宏傑駕駛系爭曳
引車裝載砂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遇到警察攔
下稽查,當時警員要求駕駛人至合格地磅站過磅,駕駛人坦
承車輛載運超重,若過磅罰單太重,無能力繳納,因此請警
員酌情量處,警員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對駕駛人開立拒磅罰單(
單號:GH0000000),交由駕駛人當場簽收。惟警員事後再
至本公司向地磅處索取系爭曳引車之磅單,並於100年11月
21日郵寄第GH0000000號罰單至本公司,以同一行為再開立
一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超重罰單,係對同
一行為再行處罰,基於憲法一事不二罰規定,同一行為已受
處罰者,禁止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故對第GH000000
0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因有超載砂石之情形,經警當
場攔停並請駕駛人周宏傑配合過磅未果,
嗣舉發員警前往砂
石來源碎石洗選場索取系爭曳引車之過磅單,該過磅單載明
該車總重量為48.54噸,而系爭曳引車之核重為35噸,有超
重13.54噸之違規,且該過磅單係由異議人即承鼎源砂石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其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最大秤量為60噸,其真實性及準確性應屬無疑,舉發
員警遂依據該過磅單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漏載第1項),舉發異議
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有超載砂石之違規
等情,為異議人所
自承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過
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2月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0000031400號函、採證照片6幀、汽車車籍查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則異議人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
上揭時、地,確有超載砂石之違規事實,
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對駕駛人周宏傑開立
拒磅罰單(即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開立
超重罰單(即本案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
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
,危害行車安全,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消極不配合之
不作為
行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等違規超載之積極行為,兩者之
構成要件、處罰對
象、違規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
核屬二事,
而非同一行為,本應分別以觀,自無「一事不二
罰」原則之
適用,異議人以此為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而於前揭時、地經警檢視過磅單之總重為48.54公噸,
超載重量達13.54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
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自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