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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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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安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鼎源砂石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經向該公司取得過磅單,該 車總重48.54噸、核重35噸、超重13.54噸」違規,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 案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 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駕駛人周宏傑駕駛系爭曳 引車裝載砂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遇到警察攔 下稽查,當時警員要求駕駛人至合格地磅站過磅,駕駛人坦 承車輛載運超重,若過磅罰單太重,無能力繳納,因此請警 員酌情量處,警員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對駕駛人開立拒磅罰單( 單號:GH0000000),交由駕駛人當場簽收。惟警員事後再 至本公司向地磅處索取系爭曳引車之磅單,並於100年11月 21日郵寄第GH0000000號罰單至本公司,以同一行為再開立 一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超重罰單,係對同 一行為再行處罰,基於憲法一事不二罰規定,同一行為已受 處罰者,禁止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故對第GH000000 0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因有超載砂石之情形,經警當 場攔停並請駕駛人周宏傑配合過磅未果,嗣舉發員警前往砂 石來源碎石洗選場索取系爭曳引車之過磅單,該過磅單載明 該車總重量為48.54噸,而系爭曳引車之核重為35噸,有超 重13.54噸之違規,且該過磅單係由異議人即承鼎源砂石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其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最大秤量為60噸,其真實性及準確性應屬無疑,舉發 員警遂依據該過磅單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漏載第1項),舉發異議 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有超載砂石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過 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2月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0000031400號函、採證照片6幀、汽車車籍查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載砂石之違規事實, 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對駕駛人周宏傑開立 拒磅罰單(即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開立 超重罰單(即本案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等語。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 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 ,危害行車安全,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消極不配合之不作為 行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等違規超載之積極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處罰對 象、違規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 核屬二事,而非同一行為,本應分別以觀,自無「一事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以此為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而於前揭時、地經警檢視過磅單之總重為48.54公噸, 超載重量達13.54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 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自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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