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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呈明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倚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中監違 字第裁60-G1H429350號、60-G1H4293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倚安(下稱受處分人 黃倚安)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明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呈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15日20時59分許, 在臺63線公路北上8.5公里路段處,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小 時,經檢定合格儀器測速照相,上開車輛時速達131公里, 超速61(60以上未滿80)公里/小時,為超速違規駕駛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 G1H429350號、第G1H42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分別舉發受處分人黃倚安「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 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 違規、受處分人呈明公司「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處罰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違規。嗣 經受處分人黃倚安、呈明公司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2月2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2935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黃 倚安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 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 2935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呈明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超速1公里,是否在誤差範圍內,一般 不是以正負10公里計算嗎?差了1公里即超過60公里,要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因該車屬公司車輛,對於業務上有影響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處分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處分;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 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即應由違規車輛之汽車 所有人為受罰主體,蓋因:㈠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 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 ,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 既非限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依規定予以處罰; ㈡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 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 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㈢自立法意 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 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 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 易提供車輛予危險駕駛之人,並避免危險駕駛人以脫法行為 逃避處罰,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 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 主體,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黃倚安於100年9月15日20時59分許,駕駛受處分人 呈明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在臺63線公路北上8.5公里路段 處,行車速度達時速131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70 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 分人黃倚安、呈明公司所是認,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1H42935 0號、第G1H42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99年9月20 日,檢定有效期限係至100年9月30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第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是本件舉發時 間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測速所得結果 自堪採信,足認受處分人黃倚安駕駛呈明公司所有之上開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超出最高限速(70公里/小時)多 達61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範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 年1月1日,但依修正後第9.1點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 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1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 公差如下:(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r;或不 大於2km/hr(當速率在150km/hr以上時)。」可知該經檢定 合格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結果之誤差值,於時速達150 公里以下時,必須小於1km/hr,始達合格要求。本件採證之 雷達測速儀業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 效期限內,其採證測得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 <150km/hr)之結果,應認其可能誤差值小於1km/hr,本件 係於限速70公里之路段,縱減去1km/hr之誤差值,仍無礙於 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況此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 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必有上開 正負1km/ hr之誤差。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 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 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 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 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 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參照),而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 第126號、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處分人黃倚安 、呈明公司辯以超速131公里之1公里應屬機器誤差範圍內, 上開車輛行車速度扣除誤差值,尚未超速達60公里以上等語 ,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故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他要件者, 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 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 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 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故違 規行為人若無上開情形並無主張10公里寬限值之餘地,亦不 容據此作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受處分人黃倚安之駕駛時速 超速61公里之違規,既已逾前揭條文所示舉發超速之寬限值 (10公里),員警依法舉發即無違誤,受處分人黃倚安、呈 明公司以寬限值作為超速計算之基準,亦非可採。至受處分 人呈明公司以若因此吊扣牌照3個月,將影響其生計云云, 要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非得資為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所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處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黃倚安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70km/hr)60公里以上(達131km/hr)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裁處駕駛人即受處 分人黃倚安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車主即受處分人呈明公司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經 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黃倚安、呈明公司之聲明異議,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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