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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億鎮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鎮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60-G1H4774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億鎮金企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億鎮 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0年10月29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7749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 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年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77499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該處周遭並未設有任 何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語或標線,顯未禁止車輛停放在該處。 而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並未阻礙他人通行該處至連外道路富宜 路,因門牌號碼富宜路82巷6號之建物,屬世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唯公司)三廠,而該三廠現已因設立許可逾期失 效,倘有車輛進出之營運行為已屬違法在先,不值得保護其 利益。且相鄰之富宜路80之1號、80號建物均為世唯公司營 業場所,上開建物內部相通,世唯公司可由富宜路80號建物 門口進出車輛,無須經由82巷6號建物。可見受處分人所有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開地點,並無阻礙他車即世唯公司 通行。再者,臺中市政府係違法同意他人指定富宜路82巷道 土地為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繼而認定該土地既成巷道,該 巷道內所編定之門牌及建築執照核發均有於法未合之處,更 無庸論及其所設工廠之人員及車輛有權出入上開土地,受處 分人自無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汽車駕 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造成 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依 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 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 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 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 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前述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遭警 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477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將「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與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 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 以該停車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為必要,倘汽車駕駛人停車位置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自應處罰。 (三)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固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 誌或標線,惟系爭車輛係橫亙緊鄰停放在某棟鐵卷門開啟之 建築物門口前,且該建築物內部置有存放物品之置物籃,而 該處係世唯公司三廠,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明細在卷可參,堪認有其他人、車會自該棟建築物進出。 而世唯公司三廠之工廠登記狀態係設立許可逾期失效,固有 經濟部商業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惟此僅表示 該工廠不得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尚非禁止其他人、車自 該處進出,則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顯有妨礙該 處人車及至該處送信、送貨等不特定人車出入通行,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 然。而行為人一旦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阻礙 通行,即已構成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至該處所之人、車是 否可由其他出入口通行、進出,尚無礙於違規停車事實之認 定,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無任何違規情事云云, 洵不足採。 (四)而臺中市○○區○○路○○巷係現有巷道一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2月5日中市警太分交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檢附臺中市○○○設○道路養護科100年10月24日會 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0月18日太 區農建字第10000290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佐以卷附違規採 證照片及臺中市○○○設○道路養護科會勘照片,該處兩側 蓋有建築物,並鋪設柏油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確屬可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受處分人辯以臺中市○○區○○路○○巷既成 巷道之認定過程有違法之處,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未妨礙他 車通行云云,自難憑採。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逾 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係 以「逾越應到案期限」為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 度越高,而有從重裁罰之必要。因此,主管機關增加罰鍰, 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 。受處分人如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而未於應到案期限繳 納罰鍰,因受處分人已就其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其未於應到 案期限繳納罰鍰,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主管機關調查 後,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以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 ,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不得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 限」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累計高額罰鍰。查本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2月3日 ,而受處分人已於100年1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具狀提出申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 文章戳之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 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應以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逕行裁 處最低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竟於100年12月9日以中監自字 第1000049841號函,要求受處分人應於101年1月6日前至該 所或轄站繳納最低額罰鍰或購買郵政匯票繳納罰鍰辦理結案 ,倘有不服則應於101年1月6日前至該所開立裁決書,始得 按最低繳款金額裁處罰鍰,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原處分機關忽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為100年12月3日,而受處分人已於100年11月21日 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事實,另行創設101年1月6日「應 到案期限」,並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 裁處受處分人累計高額罰鍰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 機關此部分裁處,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猶執 前詞否認違規,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 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自應對 其處以最低額罰鍰即900元,原處分機關另行創設101年1月6 日「應到案期限」,並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累計高額罰鍰1000元,即有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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