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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芳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4日中監違字第裁60-SK 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工營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時32分許,在17 2線36.4公里處○○○區○○○路段),因「限速60公里、 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 )」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 (100年8月20日)到案處理,本所遂於100年12月14日依照 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S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 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呂政杰靠行車, 在100年6月30日違規,異議人將此罰單交其收受,但其並未 依法繳納而失聯,請求轉罰實際駕駛人呂政杰,且上開車輛 車牌為異議人所有,希望收回,呂政杰不得再使用,若有因 司機個人行為所致違規,異議人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 定所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 罰主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細繹上 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 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 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 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 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 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 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 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 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 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 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 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 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 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 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 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 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 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 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 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 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車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年6月30日 10時32分許,行經172線36.4公里處○○○區○○○路段) ,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 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異 議人為受罰人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 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上開車輛係案 外人呂政杰靠行在異議人名下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呂政杰汽 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件在 卷可稽,而靠行之車輛,實際上由靠行之人使用,亦為眾所 週知,是異議人陳稱:本件之違規行為,係呂政杰個人所為 ,應歸責於駕駛人呂政杰等語,即非無據。至異議人雖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上開說明, 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異議人自仍得舉證免予處罰。從而 ,異議人僅係上開車輛登記之所有人,並無於上開時、地駕 駛該汽車為本件違規行為,自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受罰主體,即不得遽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 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呂政杰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涉嫌違規超速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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