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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啟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 無牌照之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0年12月13 日9時5分許,由司機陳秉松駕駛,在臺中市○○○路與文心 南路口處,因「無牌照(子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 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覆「員警依法掣單 」,原處分機關乃函異議人限期提出「依公路法規定取得之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異議人屆期未能提出,原處分機關乃 於101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 系爭半拖車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無牌照之系 爭半拖車,由司機陳秉松駕駛,於100年12月13日9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遭警以系爭半拖車無 號牌屬拼裝車輛為由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半拖車 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分異議人罰鍰3,600 元及沒入系爭半拖車,惟系爭半拖車具完整來歷證明,絕非 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裁決顯有違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所謂拼裝車輛係指「 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又依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 第035551號函文見解可知,是否為拼裝車輛端視該車輛有無 具備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等 相關文件。本件系爭半拖車係由合法之拖車製造商奕泰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奕泰公司)所承製,並已完稅,異議人領有 奕泰公司之拖車出廠證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予之 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系爭半拖車顯非來歷不 明,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並非拼裝車輛。而就本案情節, 系爭半拖車雖未請領牌照而有違法情事,亦係未依公路法規 定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為3,600元罰鍰及車輛沒入處 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 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 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年9月6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經司法院以命令自101年9月 6 日施行,而本事件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於101年3月1日繫屬本院之事實, 有本院加蓋在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 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事件既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規定,仍應由本 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並未經檢測審驗合格及辦理登記領 照,於100年12月13日9時5分許,由司機陳秉松駕駛異議人 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行駛至臺中市○○○路 與文心南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員警攔檢,並以系爭半拖車未懸掛車牌而認定為「無號牌( 子車),行駛公路,(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舉發,嗣於101年2月2日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交通違 規行為,裁罰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半拖車等 節,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外,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 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稽違字第 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8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 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則意涵 ,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 禁止之必要。且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 ○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 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 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 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 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 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 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 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 ,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又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 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 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 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基於上開說明可知: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 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 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未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 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 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次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 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 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 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0 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 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文中 明載:「二、查車輛新領牌照證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 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 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 免)稅證照』),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 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 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 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三項之規 定沒入車輛。」,基此,在我國內製造之車輛(若無任意改 裝或代換非屬原廠設計規範容許之零件),有無具備「車輛 出廠與貨物完(免)稅證照」?即可作為判斷是否為「拼裝 車輛」標準之一。 (三)查本件員警舉發前詢問司機陳秉松系爭半拖車有無出廠證明 或完稅證明,雖經陳秉松回稱沒有云云,員警遂認定係拼裝 車輛而舉發乙情,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董慶銘到庭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案件以移 送書表示意見稱:異議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100年12月16日事後補發,又系 爭半拖車經丈量車寬為3.2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第38 條第1項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規定,無從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即無法請領牌照,仍應認定為拼裝車。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惟系爭半拖車(型式ET- 4345A、車身號碼21164E)確為奕泰公司製造出廠,並已完 納貨物稅等節,業據證人即奕泰公司負責人莊勝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復有異議人 提出之奕泰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系爭半拖車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奕泰工業有 限公司拖車出廠證照證、完成車尺寸圖及掛牌(載明廠牌、 全長寬高、型式ET-4345A、軸距、車身號碼)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則系爭半拖車雖未經檢測審驗合格及 辦理登記領照,仍屬合格正式車場所設計、製造出廠,非異 議人自行拼湊組裝。再者,比對上開完成車尺寸圖及舉發時 員警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未見有明顯變 更車體之處,又本院命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共同至系爭半拖 車保管處所會勘車體長寬高及輪胎軸距等數據並拍攝照片後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於審理中將會勘照片提示證人莊 秋瓊,證人亦證稱:相片中車體無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參以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半拖車有何任意改裝或 改變車輛結構,是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半拖車與「拼裝車輛 」定義不同,未能率以「拼裝車輛」視之。從而,原處分機 關遽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異議意旨雖以系爭半拖車未請領牌照而有違法情事,應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 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 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依上開規定 ,全寬超過2.5公尺之汽車即無法請領牌照使用。惟超尺度 半拖車,多為載運大型工程所需之大型器械,仍有使用道路 之必要,故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公路總局:「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 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 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 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 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之規定,係專指汽車所有人 得依規定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至超 尺度半拖車,依目前之實務運作,既因管理機制尚未建立而 無從領用牌照,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處罰,否則無異課予人民無從遵守之法義務 ,是尚難謂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六、自為裁定部分: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超尺度半拖車因規格逾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請領牌照,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 道路,應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上開交通部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佐。是超尺度半拖車既 得以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方式,合法行駛於道路上,則超尺度 半拖車倘係在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駛,對於汽車 所有人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系爭半拖車非拼裝車輛,業如上述,惟其車寬3.2公尺屬上 開超尺度半拖車,有上開會勘之丈量數據表(見本院卷第87 頁)、上開標明系爭半拖車全長寬高掛牌影本及證人即原處 分機關課員冼秋雄提出之測量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按,自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方得合法行駛於道路。 查系爭371-ZE號曳引車固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通行證號 碼63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 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1年2月 18日止,有舉發員警提出該臨時通行證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該臨時通行證所載汽車車號 及拖車車號分別係371-ZE號系爭曳引車及99-BJ拖車;而系 爭曳引車於受舉發時、地並非聯結99-BJ號拖車,而係聯結 無牌照之系爭半拖車,是系爭曳引車於本件違規當日雖領有 臨時通行證,但因聯結非通行證所核准之半拖車,仍應視為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構成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之違規。 (三)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課員冼秋雄雖於101年5月30日到庭結證稱 :依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以該 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可以繼續核發 通行證,乃僅對當時原有的車輛所作權宜措施,再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97年1月2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47頁)主旨所示超長、超寬半拖車必須領取臨時通行證, 依這兩函文清楚可以看出,超長、超寬的拖車如在93年1月 19日發函當時沒有取得任何通行證,日後也不可能再取得臨 時通行證之資格,換言之就是違法的車輛,另再提出超尺度 半拖車型式及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針對之前監 理站已列冊管理的超尺度半拖車,本件的車輛並不在列管範 圍內,所以認為不符合規定,依現行作法就是要將系爭半拖 車沒入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細譯上揭交通部交 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可知,係 公路總局先行召開有關「超尺度半拖車管理制度及法規修正 檢討」會議,作成「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 ,繼續核發通行證」之會議結論後提報交通部,經交通部函 覆核屬監理實務作業,請公路總局依權責辦理,可見交通部 並未明令禁止公路總局核發通行證予未曾有請領紀錄之申請 人。況超尺度半拖車既為實務需求所存在之車種,礙於法令 尚未規劃好管理機制,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實務上管理方 式,迄今法令仍未完善情況下,若限制於93年1月19日前未 曾取得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日後即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 顯違平等原則。再觀諸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月2日路監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超尺度半拖車續發 臨時通行證,安全紀錄之審核項目:1、曳引車行照、有效 性及車檢日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2、檢附辦妥 公司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 之保養廠開立之超尺度半拖車保養證明或合約。3、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後未實施重型拖車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車 輛,不得申請。」,是若能提出上開證明安全相關資料,不 論首次申請或續發申請,應仍能申請臨時通行證,殊無差別 待遇必要。綜上,原處分機關課員冼秋雄所指系爭半拖車無 資格取得臨時通行證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額罰鍰應為4,50 0元。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半拖車行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自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既非屬「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未 經詳查,遽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罰, 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該車,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惟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半拖車與臨時通行證不符,應視為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竟仍行駛在道路上,其違規情節甚明, 自應由本院改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至本件 異議後由本院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固高於異議人異議前受裁罰 金額,但原處分尚含括車輛沒入,比較整體裁罰範圍,仍較 原處分為輕,尚無違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就罰鍰部分之變 更係適用法條不同所致,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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