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豊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由葉錦銀駕駛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14時5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與安和路口處,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以「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事由,當場掣開
中市警交字第GH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
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01 年3 月1 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許
可證,
上開車輛並經環保署核定裝置GPS ,且核定為可以清運廢棄
物之車輛,舉發當天係運載營建廢棄物,當天司機未於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即對於裝載物是否為營建廢棄物之認定有疑
義,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10日召開之「廢
棄物清除機構清運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協商會」會議記錄,應等待環保人員來認定是否違
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
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
號牌2. 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亦有明訂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
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而由葉錦銀駕駛於101 年2 月2 日
1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與安和路口處
,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
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當場
舉發
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
證照片6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2 月20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6313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違規採證照
片結果,系爭大貨車於101 年2 月2 日經警舉發違規當時,
其貨廂確實裝有大量之石塊、泥土並參雜部分混凝土塊,應
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甚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
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規範目的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
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
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
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
不易警覺,且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
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
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
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
時,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復
參諸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
可知系爭大貨車載運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 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
物是否為「砂石、土方」,至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廢棄
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
,此與異議人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大貨車是否
裝置追蹤流向系統,係屬二事,異議人以此置辯,容有誤會
,要難採信。至異議人雖提出「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車輛載
運營建混合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協商會」會議記
錄,主張本件應等待環保人員來認定是否違規云云,惟本件
系爭大貨車遭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內所裝載之大量石塊、
泥土並參雜部分混凝土塊,確屬「砂石、土方」,毫無疑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該會議結論
所稱「…惟對前項裝
載廢棄物(含營建混合物)之認定有疑義需環保局派員認定
事項者」之情,自無從執此而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附此
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上揭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