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代 理 人 林宜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63-I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
號、第2714號
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0
57號裁定撤銷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 號車牌之
營業半拖車,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 )行駛公路」、「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6日,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
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
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就制度面而言是違規的,但就實務
面而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因為如果沒有40年前
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的生
存生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
堪言,為何政府沒辦法保
障單純又沒有勢力的弱勢人民呢?違章工廠都可合法化了,
為何沒有合法管道可取得板牌,讓業者能安心、認真、努力
工作來賺錢養家,並免於警察尾隨於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
明異議云云。
三、
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可對汽車所有人處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
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
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
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四、經查:
(一)上開曳引車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號前,後拖「懸掛55-GF 牌照、然『無』
相對應55-GF 牌照車身號碼LCM-0000-0000 號」之半拖車
行駛於道路,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警攔檢查獲後,
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黃文彬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本
院當庭
勘驗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後所得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 號、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附
卷
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卷第3 、16-3頁
,本院卷第13-18 頁),
堪認屬實。
(二)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
變造之
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
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
、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
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
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
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
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
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
定者,應於89年1 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
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
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
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
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
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
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
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
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據以掣單舉發。
(三)查55-GF 號半拖車係00年出廠,依前開規定無需銲接或鉚
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55-GF 號
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LCM-0000-0000 」,此有該半拖車
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
卷第8 頁)。經比對
上揭卷附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
及勘驗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後得悉,前揭懸掛55-GF 號車牌
之半拖車車架上,並無打刻有「LCM-0000-0000 」字樣之
車架號碼。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包括引擎或車身(架)號碼
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44條第2 項
前段所明定。而55-GF 車號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 年1
月12日檢驗合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30頁),苟前開半拖車確實即為原領有牌照之55-GF
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
或無相對應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據此
,益見上開半拖車並非屬號牌55-GF 號半拖車所屬之真正
原車身,要無疑義。此外,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時亦
自承:
「(問:有無補充?)我買車頭,後面的板架、板牌也是
我買的....我就是那個板牌懸掛來懸掛去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車牌借
供本案前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四)另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
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
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
…」;與交通部公路局91年1 月9 日(89)路監交字第89
55585 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
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但書規定,拖車號
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
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
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應
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
,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可知,我國
實務係考量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
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
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
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故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中,認半
拖車與曳引車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交通規定之
適用。查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他車牌之上
揭半拖車行駛中
為警查獲,則上開半拖車與前開曳引車自
應視為一汽車整體,上開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55-G
F )之違規行為,對前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此與
前揭55-GF 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
相同,
併此指明。
(五)至於異議人
所稱:本件緣於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
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就地合法等
情,因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科以何種處罰,屬於立法權限
,
司法機關無從自行創設
法律規範,是以在法律尚未修正
實施前,本院作為司法機關,基於「憲法機關忠誠原則」
,應盡量給予尊重,無法也不應進一步干預。從而,縱依
聲明異議狀
所載,此係屬一「違反實務之立法」,但因涉
及立法權限之部分並非屬僅能被動依法審判之司法機關職
權範圍,故殊無從不予適用上開交通之法規;又各項違規
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工廠是否就地合法,與本案違
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以
解免其責,應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確時拖曳懸掛使用他車
號牌之前開半拖車而行駛,又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亦
確有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故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