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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代 理 人 林宜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63-I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 號、第2714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0 5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 號車牌之 營業半拖車,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 )行駛公路」、「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6日,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 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 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就制度面而言是違規的,但就實務 面而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因為如果沒有40年前 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的生 存生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堪言,為何政府沒辦法保 障單純又沒有勢力的弱勢人民呢?違章工廠都可合法化了, 為何沒有合法管道可取得板牌,讓業者能安心、認真、努力 工作來賺錢養家,並免於警察尾隨於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 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可對汽車所有人處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 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 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 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四、經查: (一)上開曳引車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號前,後拖「懸掛55-GF 牌照、然『無』 相對應55-GF 牌照車身號碼LCM-0000-0000 號」之半拖車 行駛於道路,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警攔檢查獲後, 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件 舉發員警黃文彬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後所得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 號、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卷第3 、16-3頁 ,本院卷第13-18 頁),堪認屬實。 (二)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 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 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 、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 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 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 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 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 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 定者,應於89年1 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 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 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 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 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 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 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 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 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據以掣單舉發。 (三)查55-GF 號半拖車係00年出廠,依前開規定無需銲接或鉚 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55-GF 號 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LCM-0000-0000 」,此有該半拖車 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 卷第8 頁)。經比對上揭卷附現場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 及勘驗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後得悉,前揭懸掛55-GF 號車牌 之半拖車車架上,並無打刻有「LCM-0000-0000 」字樣之 車架號碼。又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包括引擎或車身(架)號碼 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44條第2 項 前段所明定。而55-GF 車號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 年1 月12日檢驗合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頁),苟前開半拖車確實即為原領有牌照之55-GF 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 或無相對應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據此 ,益見上開半拖車並非屬號牌55-GF 號半拖車所屬之真正 原車身,要無疑義。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問:有無補充?)我買車頭,後面的板架、板牌也是 我買的....我就是那個板牌懸掛來懸掛去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車牌借 供本案前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依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 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 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 …」;與交通部公路局91年1 月9 日(89)路監交字第89 55585 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 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但書規定,拖車號 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 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 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應 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 ,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可知,我國 實務係考量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 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 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 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故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中,認半 拖車與曳引車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他車牌之上 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上開半拖車與前開曳引車自 應視為一汽車整體,上開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55-G F )之違規行為,對前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此與 前揭55-GF 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 相同,併此指明。 (五)至於異議人所稱:本件緣於40年前驗板耗時過久,又無民 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就地合法等 情,因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科以何種處罰,屬於立法權限 ,司法機關無從自行創設法律規範,是以在法律尚未修正 實施前,本院作為司法機關,基於「憲法機關忠誠原則」 ,應盡量給予尊重,無法也不應進一步干預。從而,縱依 聲明異議狀所載,此係屬一「違反實務之立法」,但因涉 及立法權限之部分並非屬僅能被動依法審判之司法機關職 權範圍,故殊無從不予適用上開交通之法規;又各項違規 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工廠是否就地合法,與本案違 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以 解免其責,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確時拖曳懸掛使用他車 號牌之前開半拖車而行駛,又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亦 確有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故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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