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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佳偉為「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0年12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上裝載剷土機一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健行路與三榮十八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三榮十八路,本應注意行車 前應詳細檢查照後鏡確實有效,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檢查其車輛照後鏡髒污無法有效照視其他來車 狀況,亦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劉紋瑛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健行路正常直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張佳偉竟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右轉,劉紋瑛 猝不及閃避,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張佳偉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前輪擦撞,劉紋瑛因之人車倒地,復遭該大貨車輾壓 頭、胸部,劉紋瑛因此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經送醫急救,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16時37分許不 治死亡。張佳偉於事故發生時,旋撥打119電話並向警方報 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紋瑛之父劉進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佳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至7頁、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紋瑛之父劉進國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劉紋瑛因發生 本案車禍致死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 害人劉紋瑛確因本案車禍所生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1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前照 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平日以駕駛 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 車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劉 紋瑛所正常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劉紋瑛死亡之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 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 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被 告肇事時為「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其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因過失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紋瑛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旋撥打119電話並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 情被告就其過失犯行確實有真誠悔悟之心,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司機,就行車安全 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被害人劉紋瑛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直行中,猝遇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而不 及閃避致不幸亡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行對交通 安全危害重大,雖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其僱用人「溪 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 害人家屬已獲賠償,惟被害人之父親劉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被告公司幫被告賠償之後,被告就不回去被告公司 工作。錢我都已經收到,被告應負的責任,被告應該負責。 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我不再追訴請求。刑事部分,我認 為被告應該負擔責任,我認為事情已發生,被告應該負責任 ,被告公司為被告賠償,被告之後就跑掉,我與被告公司認 識,被告這種行為,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被告實質上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既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 願,復無積極舉動足認其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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