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6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佳偉為「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0年12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上裝載剷土機一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健行路與三榮十八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三榮十八路,本應注意行車
前應詳細檢查照後鏡確實有效,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檢查其車輛照後鏡髒污無法有效照視其他來車
狀況,亦未停讓直行車先行,
適劉紋瑛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健行路正常直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張佳偉竟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右轉,劉紋瑛
猝不及閃避,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張佳偉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前輪擦撞,劉紋瑛因之人車倒地,復遭該大貨車輾壓
頭、胸部,劉紋瑛因此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經送醫急救,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16時37分許不
治死亡。張佳偉於事故發生時,
旋撥打119電話並向警方報
案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紋瑛之父劉進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張佳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相驗卷第6至7頁、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7至18頁),核與
證人即
被害人劉紋瑛之父劉進國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劉紋瑛因發生
本案車禍致死
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
害人劉紋瑛確因本案車禍所生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照片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1頁
),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按行車前照
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平日以駕駛
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
車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劉
紋瑛所正常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劉紋瑛死亡之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
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
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被
告肇事時為「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其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因過失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紋瑛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旋撥打119電話並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
情被告就其
過失犯行確實有真誠悔悟之心,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職業司機,就行車安全
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被害人劉紋瑛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直行中,猝遇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而不
及閃避致不幸亡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行對交通
安全危害重大,雖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其僱用人「溪
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被
害人家屬已獲賠償,惟被害人之父親劉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被告公司幫被告賠償之後,被告就不回去被告公司
工作。錢我都已經收到,被告應負的責任,被告應該負責。
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我不再追訴請求。刑事部分,我認
為被告應該負擔責任,我認為事情已發生,被告應該負責任
,被告公司為被告賠償,被告之後就跑掉,我與被告公司認
識,被告這種行為,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被告實質上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
暨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既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
願,復無積極舉動足認其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
予以緩刑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