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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叁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永德為春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記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文心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之4 號前時,黃老運亦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 心路往大連路方向而行經該處,何永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 後車身遂與黃老運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 老運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涉嫌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永德下車查看後,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黃老運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 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永德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老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 解書、本院101 年5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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