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310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賴彥丞原受僱於崴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寶公司)擔任送
貨員,工作內容係駕駛車輛為崴寶公司載送貨物,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5 月15日13時30分許,賴彥丞駕駛
崴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
務,途經臺中市○○區○○路及建功路107-29號前之無名巷
(位於嶺東科技大學後門左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彥丞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
20至30公里之速度,由建功路左轉駛入該無名巷。
適有蕭炬
明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該無名巷,賴彥丞因上述之駕駛過失,
在該路口附近撞及蕭炬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賴彥丞於肇事後留待現
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法
院之裁判。
二、案經蕭炬明之妻曾怡蓁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主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彥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彥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佳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交通事故照
片12張等附卷
可稽(詳相驗卷第14-16 、19-28 、31-39 頁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詳相驗卷第28頁),其於駕車
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
詳相驗卷第15頁),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
致被害人蕭炬明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傷,於送醫後,因車禍造成頭
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原因而傷重不治,於101 年5 月15日16
時12分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
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
足憑(詳相驗卷第31-39 頁),被
害人所受傷害、死亡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
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賴
彥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
為日常工作內容,案發當日,即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而途經案發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相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
,則被告賴彥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屬無疑。從而,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賴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
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
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有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詳相驗卷第19頁),合於自
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駕車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事故發生後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
卷可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
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
前科(緩刑期滿),
犯後承認
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顯見被告係因一時之疏失,致觸犯本
件犯行,已有悔過自新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